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11號
PCDM,114,審交簡,11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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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羅文賢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有不該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73號  被   告 羅文賢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賢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直行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貿然直行,適李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羅文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李威志所騎乘依 號誌左轉忠孝路之普通重型機車肇生車禍,致李威志受有左 側第四至八肋骨骨折、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脊髓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李威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右轉彎車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路口號誌,直行時與他人所騎乘左轉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路口,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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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