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陳凱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陳凱倫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1時4
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
區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港西路與文程
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同市區中港西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蘇昱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
向車道沿文程路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臂部(起訴書誤載為臂部,應予
更正)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