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31號
PCDM,114,審交易,23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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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文


吳承明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李家文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土城區(下僅稱路名)金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
有被告兼告訴人吳承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金城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方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李家文貿然變換至吳承明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吳承明
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吳承明受有胸部挫
傷、背部挫傷、骨盆挫傷、右手部挫傷、右踝部挫傷及四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李家文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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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