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217號
PCDM,114,審交易,2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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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瑋欣於民國113年8月8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安
樂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街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葉金足騎乘自行車由正義北路
上之人行道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其受有下背挫傷、雙髖挫傷、雙膝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金足告訴被告張瑋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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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