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30號
PCDM,114,單禁沒,2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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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映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肆陸捌
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映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793號、1
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01、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179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199、200、201、20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結晶塊2袋
,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9470克,驗
餘淨重4.94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
毒偵字第1448號卷第94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
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
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
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
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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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