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5號
PCDM,114,原簡,3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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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琇茹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原易字第35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
成立累犯,也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
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
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至扣案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 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25頁),被告於偵查時已否認為其所有(見毒 偵卷第112頁背面),且均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被告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而違禁物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2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時10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朋友住處,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13年3月23日2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73)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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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