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福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福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籃價
值輕微,且被告遭查獲後,已將該車籃交警扣案並發還與告
訴人李紹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被告行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獲得減輕,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
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腳踏車
上之車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車籃交警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被告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屬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亦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籃1個,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 已領回前開車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4號 被 告 高福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5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後方 腳踏車停放區,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李紹 銓所有置放在該處腳踏車之車籃(價值約新臺幣594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籃安裝在其所使用之腳踏車上, 並逃逸離去。嗣李紹銓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紹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紹 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 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竊物及被告身形特徵照 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