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D000-A113786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仍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2月8日2時15分許,在A女位於新北
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6-37、46-47頁、本院卷第22、135頁),核與證人A
女、A女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7
、52-53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生字第1136155
803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彌封卷第2、12-27、30-
32頁、本院卷第105-10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A女係000年0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足見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明知此情,仍對其
為前揭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本罪係對被害人
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發生性行為,固值非議,惟被
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二人係兩情相悦、男女情愛合意
發生性行為,被告並非隨機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
犯;且行為過程中,亦未對A女施以肢體暴力或造成A女受傷
,所為與一般以暴力方式實行性侵犯罪之行為人尚屬有別。
又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父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一切情狀,
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當時年紀尚輕,處
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性觀念尚
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
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父調解成立,業於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對A女為性交行為,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 案,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揭案件雖尚 未確定,但既經判處相當之罪刑在案,則本案實不宜認以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 警惕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有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 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