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4年度,38號
PCDM,114,交附民,3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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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文祿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游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則為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必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並送交卷宗及證物,始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果。
二、查原告林文祿對被告游翊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案號及被告姓名,固
可查得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3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此刑事
案件在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尚未經移審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以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其上蓋印「刑事科查
無」戳章存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因
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前,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
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惟前揭刑事案件嗣後如確有繫屬於法院,原告認有必要
時,仍可依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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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