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4年度,35號
PCDM,114,交附民,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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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呂紹華
被 告 徐國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
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惟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過失傷害罪,迄未有刑事案
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之犯罪
事實部分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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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