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23號
PCDM,114,交簡,3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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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宏霖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宏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霖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 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林宏 霖身上帶有濃濃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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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