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9號
PCDM,114,交簡,27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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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煒壬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
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
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
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並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煒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壬於民國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某友人家中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10月20日7時37分許,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自 強路5段路口時,自後方擦撞行駛於前方之呂長福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陳煒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  濃度值、駕駛車輛為汽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筑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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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