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泱涼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泱涼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因擦撞路旁機車而發
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陳泱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泱涼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保安街2段267巷對面之光華公園內,飲用藥酒約40C. C.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公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前時,不慎擦撞胡宇軒、陳鵬祥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EMG-1735號普通重型 機車,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泱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泱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