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92號
PCDM,114,交簡,19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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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更正為「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山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
改,繼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山自民國114年1月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 ,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上午8時許,自新北市蘆洲區之蘆洲市場附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 午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與大勇街口附近, 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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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