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7號
PCDM,114,交簡,14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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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貢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貢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並對在場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應補充「於同日
18時50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之
素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
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楊貢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貢葆自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 北寧路一帶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1杯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與三龍街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謝 旭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楊貢葆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向前撞到由王永志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 車(謝旭忠王永志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在場之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楊貢葆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貢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旭忠王永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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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