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依交
通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
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
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等風險增加,顯然欠缺尊重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程度、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告訴人等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賠償,此有
卷附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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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65號 被 告 李岫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10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由北往南往永福 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與豫溪街191巷口,本應注意依 交通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 然闖越紅燈,不慎擦撞沿豫溪街191巷由西往東往環河東路 往中正橋行進、由林幸蓮所騎乘並搭載楊薏甄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倒地,林幸蓮受有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小指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楊薏甄則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詎李岫 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 林幸蓮、楊薏甄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蓮、楊薏甄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岫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幸蓮、楊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 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被告李岫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