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坤
選任辯護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徐振坤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27分許,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該路段7K+300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諸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呂語蘋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而在徐振坤所騎駛機車右後方直行。之後
徐振坤竟疏未注意呂語蘋已騎駛機車在其右側並行而逕向右
偏駛擬靠近右前方的機車待轉區,未與呂語蘋所騎駛之機車
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進而導致其所騎駛機車之右側前車身
擦撞呂語蘋所騎駛機車之左側後車身,呂語蘋因而連人帶車
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至機車待轉區並撞擊許淑瑛所騎駛之車
號000-000號機車(後座有乘客李聰明),然後再向前滑行
始停止,並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
手部、雙膝部、踝部及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徐振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交
易卷>第2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
2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交易卷
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語蘋、證人許淑瑛、李聰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即目擊本案車禍之鍾玉琪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本案車禍發生之謝明宏
於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下稱偵
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第12頁正、
背面、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73-75頁、第82頁正面
至第83頁、第96頁正、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7-37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6、46-58頁、
第27、38頁、第40-41頁、第87-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往右偏駛前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為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並行在其機車右側,卻未
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遽往右偏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
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就上開騎車肇事之行為
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三)辯護人雖聲請本案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以確認呂語蘋有無
超速一節,然本案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員警前
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於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員警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頁),認被告已合於
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呂語
蘋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非輕,復被告本可輕易透
過後照鏡或轉頭向後方即可看到呂語蘋騎駛之機車,但卻疏
於注意而逕向右偏駛,致本案車禍發生,可見被告過失程度
非輕,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庭審
判程序前階段均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證人鍾玉琪到院作證
,在完成證人鍾玉琪作證程序後,自知證人鍾玉琪之證詞及
本案卷證對其不利,始於本院審理庭審判程序後階段才自白
犯行,加以被告未與呂語蘋和解或賠償呂語蘋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之損害,尚難僅因被告最終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但仍會給予相對之量刑優惠,惟被告先前並無因案而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表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
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在預售屋接待中心擔任禮賓
人員及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補校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