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65號
PCDM,113,金訴,256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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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裕凱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前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悄然」之成年人(下稱「李悄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
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李悄然」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
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
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詳如
附表一所示),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黃裕凱即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裕凱並因而取得1萬
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至13「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38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李悄然」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一第389頁至第5
3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
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未繳回犯罪所
得,然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
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悄然」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做為對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
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行
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參酌被告自承其與「李悄然」為網友關係,「李悄然」藉故
與被告發展感情,被告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同意交付系
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李悄然」,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每 日2,000元之代價出借帳戶,其已收受5次各2,000元之報酬 (合計共1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卷〈下稱偵卷〉第387 頁),則該1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 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經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郵 局帳戶、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凱基 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 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 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 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5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謝佩霓(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許願池 投資理財」、「subcea senrvities」、「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招財貓兼職幣商」帳號連繫謝佩霓,佯稱可以代為操盤而獲利云云,致謝佩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謝佩霓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2 李春貴(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國」帳號聯繫李春貴,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頁「Hightop」可獲利云云,致李春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李春貴於: ⒈112年11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⒉112年11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⒊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⒋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⒌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⒍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⒎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⒏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3 王芳惠(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創顧問Edward」帳號聯繫王芳惠,佯稱可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王芳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王芳惠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4 祁珈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新世紀」帳號聯繫祁珈萱,佯稱可以投資「Huigi limited」網站而獲利,致祁珈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祁珈萱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5 黃郁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以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薪時刻」、「強盛操盤員」、「Bitspay」帳號聯繫黃郁雅,佯稱投資外幣網頁可獲利云云,致黃郁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黃郁雅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6 鄭凱文(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社群網站推特暱稱「貝茹」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BABA5678」聯繫鄭凱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鄭凱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鄭凱文於: ⒈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⒉112年11月28日下午8時13分許,匯款5萬7344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7 施承彣(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企劃家」帳號聯繫施承彣,佯稱投資「Cryptonex」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施承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施承彣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8 余怡靜(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緯」帳號聯繫余怡靜,佯稱可提供投資方案使其獲利,致余怡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余怡靜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7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9 張雅雯(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陳俊明」、「美金-幣商」帳號聯繫張雅雯,佯稱投資「Etim Token」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張雅雯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5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0 陳昊(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isa」、「Ebay0218(經理)」帳號聯繫陳昊,佯稱投資「Ebay」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陳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陳昊於: ⒈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⒉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1 郭光輝(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7分前某時許,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小桃子」、通訊軟體LINE「xinying999」帳號聯繫郭光輝,佯稱投資「shopee」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郭光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郭光輝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2 邱瑞明(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帳號聯繫邱瑞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邱瑞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邱瑞明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19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13 王淑娟(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財務人員「林珍妮」聯繫王淑娟,稱可幫其貸款但因為資料錯誤,改正需要收費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王淑娟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霓於警詢時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謝佩霓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④謝佩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 ⑤謝佩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 ⑥謝佩霓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128頁)。 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貴之證述於警詢時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77頁至第28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7頁)。 ④李春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80頁至第290頁)。 ⑤李春貴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⑥李春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 ⑦李春貴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70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⑧李春貴匯款明細、李春貴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2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4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王芳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 ④王芳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投創顧問Edward」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ZKTGT網站擷圖(見偵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 ⑤王芳惠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59頁)。 ⑥王芳惠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 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祁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祁珈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68頁至第74頁)。 ④祁珈萱投資契約(見偵卷一第75頁)。 ⑤祁珈萱轉帳匯款單(見偵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 ⑥祁珈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黃郁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 ④黃郁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Bitspay」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 ⑤黃郁雅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 ⑥黃郁雅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 附表一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鄭凱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 ④鄭凱文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⑤鄭凱文詐騙經過說明(見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62頁)。 ⑥鄭凱文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 附表一編號7 ①證人即被害人施承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施承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5頁)。 ④施承彣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77頁)。 ⑤施承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理財企劃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 ⑥施承彣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 附表一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9頁至第192頁)。 ②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 ③余怡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99頁至第195頁)。 ④余怡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緯」、「萊恩操盤員」、「系統工程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201頁)。 ⑤余怡靜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02頁)。 ⑥余怡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04頁至第205頁)。 附表一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張雅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 ⑤張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陳俊民」、「美金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⑥張雅雯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27頁)。 ⑦張雅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陳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35頁至第240頁)。 ⑤陳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sa」、「Ebay0218(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網站擷圖(見偵卷一第241頁至第246頁)。 ⑥陳昊轉帳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 ⑦陳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一第252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郭光輝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⑤郭光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桃子」FACEBOOK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61頁)。 ⑥郭光輝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262頁至第266頁)。 ⑦郭光輝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⑧蝦皮娛樂電商公司收據(見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0頁)。 ⑨郭光輝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偵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邱瑞明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 ⑤邱瑞明電子錢包擷圖(見偵卷一第311頁)。 ⑥邱瑞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sherry」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12頁至第316頁)。 ⑦邱瑞明收據、面交時照片(見偵卷一第317頁)。 ⑧邱瑞明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19頁)。 ⑨邱瑞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320頁至第322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23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0頁)。 ②系爭凱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537頁至第543頁)。 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王淑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33頁至第339頁)。 ⑤王淑娟匯款紀錄(見偵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⑥王淑娟遊戲點數一覽表(見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55頁)。 ⑦王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珍稀(謝逸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⑧謝逸璇身分證、名片(見偵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⑨王淑娟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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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