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游宇辰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肖
恩」、「104」、「王陽明」、「F」、「義守」、「Rat」等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
定給予報酬。嗣游宇辰與「小飛」、「肖恩」、「104」、「王
陽明」及「F」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義守」、「Rat」自113年7月間起,與葉秀珍取得聯繫,佯稱:
依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葉秀珍陷於錯誤,約定
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
儲值款項200萬元,然因葉秀珍之女林雅琴發覺葉秀珍無端解除
定存,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告知警方葉秀珍約定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警方遂派員前往埋伏。游宇辰則依「小飛」之指示
,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8
7與建福路69巷口,與葉秀珍會面,於收取葉秀珍交付之款項後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游宇辰以
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頁、第60至62頁、
第72頁反面、金訴卷第22、23頁、第55頁、第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79至
80頁),亦與證人林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8頁
正反面)、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李雅鈴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偵卷第29頁正反面)均一致,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第11頁、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扣
案手機內之共犯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
至2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文字
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58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手機各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104」、「王陽明」、「F」
、「義守」、「Ra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遭事先獲報到場
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
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另其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
須繳交,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本亦
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
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犯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幸警方及
時查獲被告,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
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前述
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及所犯洗錢罪止於未遂等
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 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損害賠償,堪 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1支,係被告持以與 共犯聯繫,供其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物,有被告與共犯 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19至22頁反面),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我本案沒有拿 到等語(金訴卷第22頁),卷內又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而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6,000元,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SIM卡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現金1萬6,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