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21號
PCDM,113,金訴,252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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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
  事 實
  陳玟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Line」匿稱為「Janas Henry」,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陳玟燕知悉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玟燕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9分許前某日時許,使用「L
Line」告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的帳號予「Janas Henry」,使「Janas Henry
」得以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鍾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1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周素
貞,並向周素貞佯稱:其從事海上鑽井石油工程,因工作關
係,請周素貞幫忙收一個行李箱,公司寄送行李箱前,請周
素貞先匯錢云云,周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鍾勇」寄放
行李箱之保安公司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向周素貞謊稱:請
周素貞依指示支付寄送行李箱之運費、關稅等相關稅費云云
周素貞仍陷於錯誤而依該工作人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及地點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
三、陳玟燕依「Janas Henry」指示,先於111年1月12日12時36
分許起至同年1月15日8時48分許止之期間,使用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領款,再以領得款項購買不詳數
量之比特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
本案詐欺集團向周素貞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玟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
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6、48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最早一筆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月10日15
時9分許,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一次告知上開
帳戶之帳號予「Janas Henry」,則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10
日15時9分許前某日時許,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予「Janas H
enry」一節,足堪認定,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周素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時間
係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起訴書誤認款項入帳時間為周素貞受騙匯款之時間,應予
更正,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
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將上開減刑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
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
;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2年6月,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Janas Henr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周素貞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修正前
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正犯得以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且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
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再被告尚未與周素貞和解、賠償周素貞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周素貞之原諒,兼之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審理時才坦
承犯行,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且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5
頁),可見其素行尚佳,復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從事鋁門窗業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周素貞受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金額共30萬元,且均由被告全額提領並用以買比特幣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背面),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4879號卷第 21頁、第25頁),因認30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 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 不得依該規定諭知追徵)。 
(二)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緝卷第18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1月12日10時34分許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111年1月13日9時56分許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14日9時51分許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詞 111年度偵字第44879號卷第4頁正、背面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頁正、背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6頁正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 6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背面 7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8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 同上偵卷第24-28頁 9 「Janas Henry」的「Line」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器字第2743號卷第27、29頁 10 被告購買比特幣所使用之QR Code 同上偵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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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