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06號
PCDM,113,金訴,2506,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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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PHANG KHAI NAM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公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
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民,在臺灣無固定住所,此經被告供陳
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案尚未確定,則被告仍有與
共犯勾串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被告前亦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起訴,又為本案犯行,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法益
,經綜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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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