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祥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免除定期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
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
撤銷,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仁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訊問後,命被告每兩週星期一下午6點前應向居所地轄區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在案。
三、茲因被告已於114年2月8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
期間至116年6月7日,是認本案已無命被告繼續定期報到之
必要,爰自114年3月27日起,免除被告定期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