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400號
PCDM,113,金訴,240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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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華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華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葉華都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皮」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林添
丁,致林添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華都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老皮」
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
「老皮」是在工地認識的,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他要
帶我們去到處工作,叫我們把帳戶交給他,他還有帶我們去
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他說這是因為要包工頭,會把款項
匯給我們,我跟「老皮」去設定完約定轉帳之後就把本案帳
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想說
裡面沒有錢給他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4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復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被害人林添丁確有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
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
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固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如上,然查,被
告於本院時供稱:我不知道「老皮」的本名,我只在工地
看過「老皮」3次,一次是他跟我們要帳戶,一次是帶我
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一次是帶我們去工地看,但
也沒有做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28頁),
堪認被告與「老皮」並非熟識。且被告在與「老皮」一起
前往工地查看並確認確實有工程要施作及確認業主前,就
先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老皮」使用,等同於
完全未確認「老皮」所述要包工程等事是否屬實,即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裡沒有錢
,他也不會轉我的錢,所以我覺得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
44頁),顯見被告是基於認為無論「老皮」如何使用本案
帳戶,都將無損於自己利益的心態,容任「老皮」全權使
用本案帳戶。再被告另與「老皮」一同前往銀行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經被告陳明如上,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是因為「老皮」說金額大需要辦約定轉帳,「老皮」給
我帳號我就去辦,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對象是誰,「老皮
」叫我約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的轉帳額度等語(
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則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將有大筆款
項進出,仍未先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無特別信賴關
係之「老皮」使用,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
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
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害人林添丁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被害人林添丁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林添丁受騙之金額,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林添丁 112年11月2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松山戶政單位及檢警單位,向林添丁佯稱其有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提供其土地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致林添丁陷於錯誤交付其土地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轉出右列款項。 (起訴書附表記載112年11月21日,假檢警)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28分許 ③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④112年11月28日9時57分許 ⑤112年11月30日12時4分許 ⑥112年12月1日14時11分許 ⑦112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2月1日) ⑧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112年2月1日) ①168萬元 ②120萬元 ③138萬元 ④130萬元 ⑤170萬元 ⑥138萬元 ⑦96萬元 ⑧61萬元 1.林添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 2.林添丁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及土地銀行客戶資訊通知擷圖(偵卷第14至22)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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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