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2號
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48、4469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啟於民國1l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G)暱稱「北」、「茶葉蛋」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啟
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
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1「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各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
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1「匯
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陳文啟再依TG暱稱「北」、「
茶葉蛋」之人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
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文啟並可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690卷第7至13、19至22、25至28、18
3至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2、53、56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
第39至41、69至73、91、93、103至104、127、129頁,偵44
690卷第27至29、35至37、49至51、63至66頁,偵49224卷第
64至66、93至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24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各
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3.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
,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
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
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
其等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
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
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部分,與TG暱稱「北」、「茶葉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 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61頁),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 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 可參(見本院金訴2362卷第67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39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447卷 第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告訴人黃甦俞、應曉葳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2447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犯罪所得 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5%,且有實際拿到1萬4665元等 語(見偵44690卷第12至13頁,偵49224卷第22頁,偵45348 卷第28、185頁,本院金訴2447卷第44、56頁),核與附表 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其中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總 額58萬6621元(計算式:11萬4078元+5萬3566元+6萬1108元 +1萬3005元+9萬9899元+14萬4987元+9萬9978元=58萬6621元 )之2.5%即1萬4665元相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其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業 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領款項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入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惟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 本案已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3月10日宣 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8日始函 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新 北檢永量113偵59581字第1149014194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1枚可資為憑,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陳文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冷孟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16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2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6分許 ③同日12時27分許 ④同日12時28分許 ⑤同日12時29分許 ⑥同日12時29分許 ⑦同日12時3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005元 ⑦1萬3005元 (以上金額合計11萬5035元,包含被害人冷孟珊、鄭瓊惠左列匯款共11萬4078元) ①至⑥: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⑦: 新北市○○區○○路00號 ⒈被害人冷孟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1張(見他卷第63、65至6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2 鄭瓊惠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1時7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2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32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1萬2985元 ⒈被害人鄭瓊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2份、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16張(見他卷第79至8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他卷第17、19頁) 3 蘇伯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5時40分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6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7日17時11分許 ②同日17時57分許 ③同日17時58分許 ④同日18時12分許 ①6005元 ②2萬5元 ③800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5萬4020元,包含告訴人蘇伯鈞、王惠俐、黃姿儀左列匯款共5萬3566元)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蘇伯鈞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97至10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4 王惠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7時54分許 2萬7066元 ⒈告訴人王惠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他卷第11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5 黃姿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以假房仲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7日18時6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姿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他卷第133至13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他卷第29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見他卷第21至29頁) 6 安英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5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1時49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1時57分許 ②同日11時58分許 ③同日12時25分許 ④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8萬20元,包含告訴人安英綺、涂曉梅左列匯款共6萬1108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告訴人安英綺提出之DCARD 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偵49224卷第41至4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7 涂曉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8時26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1123元 ⒈告訴人涂曉梅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57至6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44690卷第15頁) 8 黃泰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以假網拍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12時28分許 1萬3126元 113年6月30日12時31分許 1萬3005元 (包含告訴人黃泰銘左列匯款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 ⒈告訴人黃泰銘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9224卷第71至74、7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49224卷第117至119頁) 9 黃甦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0日20時44分許款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日20時47分許 ②同日20時49分許 ③同日20時52分許 ④同日20時57分許 ⑤同日20時5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黃甦俞左列匯款9萬9899元) ①、②: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④、⑤: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45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44690卷第15至16頁) 10 應曉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6日20時50分許,以假買賣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20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6日20時52分許 ③113年7月6日21時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501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20時53分許 ②同日20時54分許 ③同日20時55分許 ④同日21時0分許 ⑤同日21時0分許 ⑥同日21時1分許 ⑦同日21時5分許 ⑧同日21時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5005元 ⑦2萬5元 ⑧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4萬5040元,包含告訴人應曉葳左列匯款共14萬4987元)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④至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⑦、⑧: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4690卷第59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44690卷第17至18頁) 11 王雪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17時44分前不詳時間,以假領獎網站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9時3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9時4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6日19時12分許 ②同日19時12分許 ③同日19時13分許 ④同日19時14分許 ⑤同日19時1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以上金額合計10萬25元,包含告訴人王雪娥左列匯款共9萬9978元) 新北市○○區○○○路0號蘆洲捷運徐匯廣場之土地銀行 ⒈告訴人王雪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見偵49224卷第102至10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49224卷第1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見偵49224卷第123至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