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08號
PCDM,113,金訴,220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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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秦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葆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蔡宇志秦葆正邱永鎮(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13、1303號判決有罪在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秦葆正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
日,尋得願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之邱永鎮,再將邱
永鎮介紹予蔡宇志,推由邱永鎮擔任虛設之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
司(下稱九號藝術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熙雯」、「大十特助-黎文博」,於111年5月
起向陳月榮佯稱:可以操作大十投顧、MT5 app投資獲利云云,
陳月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9時28分許、10時3
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6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蔡宇志於確認款項匯入後,指示不知情之張景明搭載邱永鎮
前往銀行提領100萬元,邱永鎮提領後將現金交予蔡宇志,由蔡
宇志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及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志秦葆正於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35348號卷第97、103頁、金訴卷第55、10
9、116頁),核與證人邱永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張景明、證人即告訴人陳月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21963號卷第7-10、23-24、163-166頁、偵字第35
348號卷第107-108頁、偵字第311號卷第73-79頁、金訴卷第
93-108頁、資料卷第33-36、61-78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九號藝術公司基本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
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見21963號
卷第69-71、75-99、143-151頁、金訴卷第83頁、資料卷第7
9-83、85-154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為達
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
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對同一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邱永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
秦葆正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秦葆正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宇志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自無
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至被告秦葆正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秦葆正尋得有意擔任人頭公司負
責人之邱永鎮,並將邱永鎮介紹予被告蔡宇志,被告蔡宇志
則指示邱永鎮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並將贓款以買賣虛擬
貨幣之方式洗錢,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本案告訴
人受騙之金額高達460萬元,兼衡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
害及危害程度,被告秦葆正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暨其等
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查本案被告蔡宇志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蔡宇志 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該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至被告蔡宇志雖於審理中供稱會將提領款項之1%至3%分 給被告秦葆正,由被告秦葆正邱永鎮拆分等語(見金訴卷 第55頁),然證人邱永鎮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報酬是1天1萬 元,由「阿龍」直接給我,沒有再和別人拆分等語明確(見 金訴卷第107-108頁),則被告秦葆正有無獲取本案犯罪所 得尚屬有疑,被告蔡宇志於審理中亦供稱忘記本案有無將錢 給秦葆正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則被告秦葆正於審理中



供稱其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16頁),尚非無稽。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秦葆正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被告蔡宇志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邱永鎮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即100萬元,然上開款項除被告蔡宇志之報酬5000元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蔡宇志依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業據被告蔡宇志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55頁),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藍巧玲、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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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