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吳岳勳
姜佳安
住○○市○○區○○路0號(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7號、第35564號、第87號、第10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沒收之。
吳岳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姜佳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亦祐、吳岳勳、姜佳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本案而言應僅
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
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
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正」,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鄭亦祐無
所得、吳岳勳當日所得已另案繳交者外,依被告姜佳安於警
詢時及3人均本院審理時自承各共拿到報酬即提領金額1%、
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9000元等語詳確(15327號第82
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第335頁、第431頁),並估算被
告鄭亦祐犯罪所得約1570元(15萬7035元×1%≒1570元),被
告鄭亦祐、吳岳勳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據2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1頁、第474-2頁),再經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
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姜佳安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尚無得邀適用前揭減刑事由」,「被告鄭亦祐、吳岳
勳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宣告刑時,
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
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3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依指示共同為詐騙集團收取、監控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
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非鉅,其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所得,均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被
告鄭亦祐並與告訴人陳雅珍調解成立惜迄今尚未依約履行,
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7號調解筆錄後認為
無誤(本院卷第134-17頁至第134-18頁),被告3人另因詐
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鄭亦祐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現無業;被告吳岳勳教育程度「大學畢業」,
現職業「超商店員」,月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3名,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姜佳安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職業「餐飲」,月入約5萬多元,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業據被告吳岳勳、姜佳安各於警詢時及
其3人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5327號偵卷第6頁、第10頁
、本院卷第344頁、第437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 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被告3人尚涉及另案,為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要旨參照),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四、扣案被告鄭亦祐、吳岳勳繳交扣案犯罪所得各共1570元、1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被告姜佳安犯罪所得共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3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