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34號
PCDM,113,金訴,133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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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輝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朱育宏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江哲源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王品中


湯兆嘉


林松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吳建宏


胡家銘



趙品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浚瑋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112年
度偵字第78112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3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
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1「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2、4、47、48、51「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47、48、51「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卯○○犯如附表二編號3、7、13、18、20、34、40、47「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7、13、18、20、34、40、47「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丑○○犯如附表二編號26、38、41、52至61「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38、41、52至61「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之。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3、14、23、34、45「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14、23、34、45「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之。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11、18、22、47、49「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8、22、47、49「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5、7、8、15、17、21、24、26、28、30、35、36、45、46、47、50「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7、8、15、17、21、24、26、28、30、35、36、45、46、47、50「主文」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申○○、乙○○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中之某日共同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申○○提供資金並透過乙○○操縱該組織 之運作、招募組織成員;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於現場指揮該組織之運作, 分配及指示旗下成員監控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入控 );辛○○與辰○○、丙○○、丁○○、未○○等人(辰○○、丙○○、丁 ○○、未○○等人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334號判決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辰○○則負責對 外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招攬陳成漳、己○○、戊○○、龔永泰陳成漳、己○○、戊○○、龔永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均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 名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辛○○、丙○○、丁○○、未○○ 則負責接送及現場監控提供人頭帳戶者。
二、申○○、乙○○、酉○○辰○○、辛○○、丙○○、丁○○、未○○庚○○ 、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中)、卯○○丑○○、壬○○、 戌○○巳○○子○○寅○○、癸○○(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判決在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111年7月11日間,由申○○、乙○○共同指示酉○○承租址設南 投縣○里鎮○○○街00號之「放Release」民宿,由辛○○、丙○○ 、丁○○、未○○進駐負責監管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即俗稱車主 ),復持戊○○、陳成漳、己○○、龔永泰所提供之渠等名下如 附件一所示之帳戶(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並均前往「放 Release」民宿入控(即遭監控),後移轉至址設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之「柚子茶鋪」民宿續行監控。而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戊○○、陳成漳、己○○、龔永泰名下如附件一所示帳 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件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一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由庚○○、午○○卯○○、丑 ○○、壬○○、戌○○巳○○、癸○○、子○○寅○○等人於附件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復轉交與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丑○○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范姜士青」、暱稱為「K EN哥」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金永生精品店,下 稱金永生帳戶)內,嗣由丑○○依「范姜士青」之指示,將款 項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KEN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d○○、c○○、I○○、宇○○、T○○、b○○、V○○、F○○、L○○、E○ ○、C○○、f○○、X○○、Y○○、何沛縈、A○○、黃○○、H○○、S○○、 天○○、Q○○、亥○○、j○○、M○○、玄○○、K○○、G○○、宙○○、U○○ 、R○○、楊慧氷、a○○、W○○、D○○、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廖丕承、O○○、B○○、P○○、地○○、e○○、Z○ ○、J○○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乙○○、酉○○辰○○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述,於被告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惟尚可作為被告申○○其他被訴部分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巳○○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巳○○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3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249頁),依上開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 具結,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七,下稱少連偵58卷七,第207頁) ,被告申○○及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申○○、乙○○、辛○○、庚○○、 卯○○子○○丑○○、壬○○、戌○○巳○○寅○○及其等辯護人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被告辛○○、庚○○部分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347至445頁 ;被告卯○○子○○丑○○、壬○○、戌○○寅○○部分見本院卷 三第132至298頁;被告申○○、乙○○、巳○○部分見本院卷四第 208至2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辛○○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乙○○部分見少連偵58卷七第191頁背面;本院卷 四第242頁。辛○○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8120號卷,下稱偵7 8120卷,第113頁;本院卷三第446頁),並有證人即本案附 件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k○○等51人及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 人i○○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六,下稱少連偵58卷六,第2至3頁、 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3至15頁、第19頁頁正反面面、第2 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第38頁至第4 0頁背面、第43至44頁、第48頁頁正反面面、第54至5頁5、 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4至65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 第73至74頁、第77頁頁正反面面、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第 85頁頁正反面面、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第97頁至第99 頁背面、第106至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 15頁、第120至122頁、第125至126頁、第130至133頁、第13 6至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第154至156頁、第160 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6頁、第1 80頁至第182頁背面、第186頁頁正反面面、第191至192頁、 第199至20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面、第211至212頁、第 216至217頁、第221至223頁、第284頁至第286背頁面、第29 0頁背面至第291頁背面、第295至296頁、第300至303頁、第 307頁頁正反面面、第310頁至第311頁背面、第316至317頁 、第320至322頁、第325頁頁正反面面、第331至332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下稱偵緝307 卷,第31至3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 面、第131頁頁正反面面、第154至156頁、第192至194頁、 第215頁背面至第21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至第228背面頁、 第243背面至第245頁、第256至25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加重 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涉案犯罪嫌疑人蒐證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數位 鑑識報告、虛擬貨幣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11月8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123051891號函暨檢附之「 癸○○內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勘察採證同 意書、同案被告酉○○、丁○○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巳 ○○手機畫面擷圖、同案被告龔永泰、戊○○、陳成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陳成漳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翻拍 照片、證人少年汪○吟與暱稱「陳北堯」即同案被告丙○○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04控肉飯」群 組成員擷圖、暱稱「德哥」即被告乙○○與暱稱「胖老爹」、 「雨過天晴」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27日訪查表、「放Release」 及「柚子茶鋪」民宿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訪查紀錄表、 111年7月18日柚子茶舖民宿現場查獲照片、同案被告陳成漳 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詐欺贓款金流一覽表、同案被告 己○○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詐欺贓 款金流一覽表、匯款人及提款人明細、提領影像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單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單據、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遠傳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紀錄查詢、亞太行動雙向通聯紀錄查 詢、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附件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魏子婷 、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06302號函暨檢附之「魏子婷客戶基本資料、開戶 資料」、一級棒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台灣公司網資料查詢、 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租賃契約書、證人黃信元 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害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0月30 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商業處112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13543號函暨檢附之「金永生精品歷次商業登記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4815 號函暨檢附之「戶名金永生精品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371581號函暨檢附之「取款 憑條」、股權轉讓契約書、代辦委託書、買方身分確認聲明 書、附件一告訴人或被害人k○○等51人及附表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i○○等10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背 面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背面詐騙 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 及其等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擷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 553號卷一,下稱他7553卷一,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第2 6頁正反面、第29頁、第31頁正反面、第35、38頁、第41頁 正反面、第48、50、54、56、65、60、62、69、72頁、第78 頁正反面、第81、84、87、91頁、第97至99頁、第111頁正 反面、第116頁正反面、第124頁、第129至130頁、第173頁 至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至第206頁背面、第207頁至第213 頁背面、第214至220頁、第255至268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卷一,下稱偵57900卷一,第17頁 至第20頁背面、第30至35頁、第36至37頁、第79至90頁、第 93至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38至149頁、第169 至20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00號卷二 ,下稱偵57900卷二,第29頁至第39頁背面、第76至82頁、 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第118至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背 面、第138頁正反面、第157頁至第160頁背面、第174至182 頁、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第256至258頁、第267至2 6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10號卷,下稱 偵61310卷,第5頁正反面、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8 至21頁、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第34至45頁、第58至71頁、 第90至9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36號卷 ,下稱偵62436卷,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30至57頁、第5 9至64頁、第82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8113號卷,下稱偵78113卷,第62至6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一,下稱少連偵58卷一,第2 1頁至第34頁背面、第40至46頁、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第7 5至83頁、第89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24頁、第136頁至第14 4頁背面、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二,下稱少連偵58卷二,第8 至16頁、第54至62頁、第86至94頁、第101頁、第106至107 頁、第115至124頁、第139至163頁、第185至193頁、第219 至2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三 ,下稱少連偵58卷三,第9至16頁、第24頁至第39頁背面、 第42至43頁、第59至66頁、第72至74頁、第75頁背面至第76 頁背面、第80頁至第84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 第96至134頁、第137頁至第144頁背面、第158頁至第161頁 背面、第165頁、第170至17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四,下稱少連偵58卷四,第10頁至第13 頁背面、第19頁、第24至27頁、第54、62頁、第86頁至第89 頁背面、第93頁、第96至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 118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1頁、



第139至132頁、第151至154頁、第176、193、205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五,下稱少連偵5 8卷五,第9至12頁、第39頁、第46至52頁、第58頁至第63頁 背面、第65至69頁、第80頁至第83頁背面、第89頁、第92頁 至第95頁背面、第112至118頁、第129至136頁、第152至159 頁、第191頁正反面、第196頁至第201頁背面、第215至221 頁、第243至250頁、第254至257頁、第263至267頁、第272 頁正反面、第276至277頁;少連偵58卷六4至6、20至21背面 、28背面至31背面、44背面至46、49至51、60至62、69頁正 反面、78至79背面、99至104、114、115背面至118、122背 面至123、139至144、146、148至152、160、163至165背面 、169至170背面、176背面至178背面、187至188、192背面 至197、201至203背面、207至209、212背面至214、231背面 至232、240頁正反面、234背面、237背面至238、245至246 、249至253、255背面至282背面、272、287至288、290、29 2至293背面、304至305背面、326至329;少連偵58卷七第24 8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卷 八,下稱少連偵58卷八,7第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背 面、第19至30頁、第44頁至第51頁背面;偵緝307卷29至30 背面、第33至44頁、第48至64頁、第67頁至第130頁背面、 第132頁至第153頁正反面、第157至191頁、第195至215頁、 第217至227頁、第229至243頁、第246至255頁、第260至303 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乙○○、辛○○自白之補強, 足認被告乙○○、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辛○○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申○○部分
  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間,使用告訴人魏子婷名 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並匯款給被告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否 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伊確實不是幕後金主,暱稱「胖 老爹」之人也不是伊,伊雖然認識乙○○也見過面,但是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至於酉○○辰○○伊則是完全不認識云云(見 本院卷四第242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111年7月間在南投、 台中的民宿有控人,伊並沒有實際到場,伊主要係指揮下面 的人管理,現場由酉○○負責,酉○○負責分配底下的人做控人 的工作,把車主(即提供帳戶者)留在現場,總共控了4個 人,分別係小凱(戊○○)、阿成(陳成漳)、阿泰(龔永泰 )、阿鈞(己○○),組織關係方面,伊上面還有一個老闆, 但是伊不知道老闆的名字,伊見過老闆1、2次,飛機(即通



訊軟體TG)的暱稱為「胖老爹」,伊暱稱則為「德哥」,先 前彰化的案子被查獲後伊本來沒有做(詐騙)了,但是老闆 後來再找伊過去管理(本案),薪水以及各項費用部分老闆 會先匯到伊帳戶,伊再轉給酉○○他們,酉○○再向伊報告現場 狀況,「胖老爹」匯款給伊的帳戶不確定是不是「胖老爹」 的老婆,伊僅見過那個女生一次,伊提供的帳戶係伊前女友 (邱鈺淇)中國信託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老 闆「胖老爹」經伊指認就係「申○○」(指認表詳見少連偵58 號卷八第15頁)等語(見少連偵58卷七第190至193頁),而 有被告乙○○之前女友邱鈺淇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申○○之妻魏子婷所使用之 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於111年7月14至 同年7月16日間有頻繁之資金匯款紀錄,有魏子婷所使用之 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見少連偵58卷一第64至65頁 ),且被告申○○於偵查時供稱:魏子婷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為伊所使用,因為魏子婷目前因病休養 中等語(見少連偵58卷七第217至218頁),由此可知被告申 ○○之妻魏子婷所申設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申○○所使用 ,並有於本件案發時之111年7月間匯款至被告乙○○前女友邱 鈺淇所使用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明確,且此與被告乙 ○○前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⒉再者,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G暱稱為「德哥」與 暱稱「胖老爹」之人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58 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24頁),雙方對話之時間點為111年7 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時間點恰巧為本件案發時,而對話 內容,被告乙○○不僅尊稱「胖老爹」為老闆,且向暱稱為「 胖老爹」之人匯報「車商」、「車主」、「壓」之款項,待 暱稱為「胖老爹」之人確認額度,並提供其前女友邱鈺淇之 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給暱稱為「胖老爹」之人,供暱稱為「胖 老爹」之人匯款之用,而暱稱為「胖老爹」之人隨即使用魏 子婷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案外人邱鈺淇之前開中國信託 帳戶,此亦與魏子婷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 ,由此可知,暱稱為「胖老爹」之人使用案外人魏子婷之帳 戶匯款與被告乙○○,且與被告乙○○之對話內容提及「車商」 、「車主」、以及「第一可外拋嗎?感覺車滿了」等均為帳 戶或提供帳戶者之相關事項,輔以被告申○○前開供述以及被 告乙○○前開證述之內容觀之,暱稱為「胖老爹」之人即為被 告申○○無訛。
 ⒊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集團內的工作係收簿 子而已,伊沒有去南投,伊係被告酉○○與上面間之傳話筒,



伊老闆係「胖老爹」,也見過「胖老爹」,但是「胖老爹」 並非申○○,因為申○○跟伊老闆有點糾紛,所以之前才會指認 申○○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30頁),然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僅與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歧異外,更與客 觀所顯現之證據不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已有疑義。而考量被告乙○○於112年12月13日第一次偵訊前 ,並不知悉檢察官欲詢問之內容,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 藉詞掩飾被告申○○犯行之際,均明確證述關於被告申○○涉案 之情節如前,並與客觀之證據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考量其先前既為被告申○○下屬 ,出於其與被告申○○一同在庭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申○○所 致,自應以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申○○於本件確實為被告乙○○、同案被告酉○○等人 之上司,不僅與被告乙○○、同案被告酉○○共同基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更居於幕後指揮被告乙○○調配人頭帳戶相 關事宜以及發放其餘同案被告之薪資等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部 分
  訊據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 ○○均固坦承有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 件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機取款;被告丑○○另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臨櫃取款 等情,然被告庚○○坦承洗錢之犯行,而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承認普通詐欺跟洗錢,但是否認加重詐欺, 伊係做虛擬貨幣買賣,不是領錢給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446頁);被告卯○○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坦承有洗錢的行為,但 是沒有涉入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本院卷三 第299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卯○○確實有提供帳戶 的行為,但是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不認識,沒有證據顯示有涉 入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1頁);被告丑○○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自己係在做虛 擬貨幣,另外關於范姜士青部分是做精品買賣,他請我去銀 行領錢,然後去收手錶,或是拿手錶給客戶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298頁);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飛機群組做投資,群 組有人教伊怎麼操作獲利云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 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299頁); 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上網找工作而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為什麼



變成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2頁,本院卷三第299頁); 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把帳號借給多年好友甲○○做生意,沒想到跟詐騙洗錢有關 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2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 告巳○○係因為友人甲○○借用其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從 卷內資料沒有證據顯示有涉入詐欺行為,且被告巳○○帳戶原 本均係作為珠寶買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46頁) ;被告子○○坦承洗錢犯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承認有洗錢的行為,但是沒有詐欺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85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子○○確實有提 供帳戶的行為,但是沒有證據顯示有涉入詐欺行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01頁);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238頁,本院卷三第299頁)。經查:  ⒈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分 別有如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前往如附件一 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機取款;被告丑○○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臨櫃取款乙節, 業據被告庚○○、卯○○丑○○、壬○○、戌○○巳○○子○○、寅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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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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