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柔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明柔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均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嗣對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林政瑋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
轉至附表二「轉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瑋、錢超銘
、吳宇書、鄭惠萱、尤柏翔、游孟仲、阮國楨、邵娟、陳常
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44頁),並有被告寄貨
單、對話紀錄(偵卷第128至220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林
政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錢銘
超匯款紀錄(偵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尤柏翔對話紀錄(
偵卷第62至75頁),告訴人游孟仲對話紀錄(偵卷第80頁)
,告訴人阮國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92至84頁),
告訴人邵娟對話紀錄(偵卷第98頁),告訴人吳宇書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8頁),告訴人鄭惠萱存摺影
本、轉帳紀錄(偵卷第1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致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萱以給付1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等犯後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長照居服員,與父親、哥
哥同住,無須撫養對象,先前於112年2月因罹患罕見疾病開
刀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
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該等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 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 含有其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各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 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 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 、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 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以下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或匯入帳戶 1 林政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IG向林政瑋謊稱可在購物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9日17時36分/5萬元 華南帳戶 2 錢超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1日起,向錢超銘謊稱可儲值訂房網站賺取價差云云,致錢超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2日10時28分/19萬3000元 3 吳宇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9分起,以LINE向吳宇書謊稱可於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吳宇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0分/3萬元 玉山帳戶 4 鄭惠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曾對鄭惠萱施以詐術,致鄭惠萱遭受損害,鄭惠萱欲將詐騙集團車手約出,佯裝被騙而以進行右列轉帳以取信於對方。 113年4月24日17時52分/3萬元 5 尤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尤柏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6分/20萬元 兆豐帳戶 6 游孟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游孟仲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多筆款項,及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24日10時8分/14萬8000元 7 阮國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初起,以LINE向阮國楨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國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0時27分/3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4時44分/3萬元 8 邵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以LINE向邵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及多次面交,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8分/3萬元 9 陳常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陳常榮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常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6時9分/10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16時10分/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16時14分/5萬元 ④113年4月24日16時17分/5萬元 ⑤113年4月24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13年4月24日16時21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