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3年度,62號
PCDM,113,重附民,6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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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周榆庭


被 告 林淑芬
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0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淑芬與被告王○○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11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芬
所有。
  ⒊被告林淑芬依第二項聲明回復不動產所有權後,應將第一
項聲明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林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2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淑芬與被告王○○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芬
所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淑芬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3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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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