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
子彈1顆、金屬槍管5支及制式空包彈2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光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
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5
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5支(以下合
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光禧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光禧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10
9、179、239至2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5743號鑑定書
暨槍彈照片、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002285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
1408782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46至47、99至1
0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219至220、221至223頁),復有
本案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雖因
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然此為犯罪事
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 式子彈1顆及金屬槍管5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 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2顆屬113年6月13日修正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 1140002285號函、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 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1至223頁),雖 被告持有上開制式空包彈之行為於其行為時尚不構成犯罪,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不得以嗣後修正之規定予以處罰,然 上開制式空包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 具,復以不詳方式購得模型槍或操作槍及未貫通之金屬槍管 數支後,即以上開工具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及金屬槍管,而 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管制槍砲物品。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 式手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5743號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40169號函、本案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現場平面圖、搜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被告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都是我在網路上一起買 的,如附表二所示工具是我用來打磨石頭用的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相關扣案器具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其說明無法臆測是否可供金屬槍管使用,且相 關物品經化學鑑定亦無法查到與槍管相同的元素跡證,自難 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用來作為貫通槍管使用,另發現相同 元素之物品係修飾槍身之模具組,而扣案之部分槍枝有明顯 鏽蝕情形,需使用修飾槍身之模具組實屬自然,尚難認被告 有貫通槍管之事實等語。
㈤經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 製造槍枝之對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僅以在被告住處之 工作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研判該等物品為改造槍枝所 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0169號函之說明,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可供貫通金屬槍管使用,因涉及行為人 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該局未便臆測,是該局亦 未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製造槍枝或金屬槍管之工具( 見偵卷第113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金屬槍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行元素分析後,其二者雖 有部分金屬元素相同(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然尚無從 僅憑此情即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用以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槍枝及金屬槍管之工具。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及卷內之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槍枝及金屬槍管為被告所製造,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4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業經試射) 5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5支 附表二:
編號 工具名稱 數量 1 砂輪機 1臺 2 球型磨頭 1個 3 圓形磨頭(灰) 1個 4 圓形磨頭(粉) 1個 5 鑽頭 13支 6 膛線鑽頭 12支 7 攻牙器(含板手) 1組 8 游標尺 1支 9 磨具 9支 10 銼刀 1支 11 切割器 1個 12 修飾槍身磨具組 1組 13 切割撞針磨具組 1組 14 電鑽 1支 15 砂紙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