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28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287B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287B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前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入伍,迄108年7
月1日退伍),與代號AD000-A113287之女子(00年00月生,
下稱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男於104年
8月至105年11月間,因服役關係,經常於放假期間借住於甲
與其家人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住處。詎A男
為滿足自身性慾,於服役期間,明知甲 當時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假日午後,趁其與甲 在上
址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址和室內,拉甲 手撫摸其陰莖(即俗稱打手槍),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
㈡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夏季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址客廳電腦桌旁,先撫摸甲
之身體、陰部後,再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㈢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而
以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未戴保險套即以陰莖
插入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㈣A男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間之某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和室內,無視甲 口頭拒絕,以
體力優勢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穿戴保險套以陰莖插入
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被害人甲 係被告A男(下稱被告)之姪女,因本案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被告、甲 及其父母之
姓名及本案犯罪地即甲 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甲 之
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上
述代號指稱被告、告訴人,並適當隱匿甲 之父母姓名及上
開住處之住址(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
開資料)。
二、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
海空軍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
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此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103年11
月18日入伍,迄108年7月1日始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
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
偵卷〕第61頁)。是被告犯本案時係現役軍人,依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48、62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自白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825號公開卷〔下稱偵卷〕第42
-43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第61-65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不公開偵卷第11-
12頁反面、偵卷第22-2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甲 之母於
警詢及偵查暨證人即甲 之父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不
公開偵卷第13頁正反面、偵卷第25-26頁、第28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自行書立之切結書3份(不公開偵卷第32-34頁
)、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不公開偵卷第61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
且甲 係00年00月生,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不公開偵卷第2頁)、甲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與甲
之父之戶籍資料、被告之父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公開偵
卷第56至59頁)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男女,立法意旨係以該男女對於性行
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男女之同意,亦
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展
。又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腔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
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於
服役期間犯本案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雖然現已退伍
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對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行為,均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現役軍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實行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及性交過程中所為
撫摸甲 身體、陰部等猥褻行為,分別係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及性交行為中之部分動作,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甲 係叔姪關係,為三親等之旁
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故意對甲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屬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名論
科。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犯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而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
由。本件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戕害當時未
滿14歲之甲 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餘地。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係叔姪關係
,且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4歲之少年,
身心尚在發展階段,思慮未臻成熟,竟罔顧倫常,利用借
住其兄住處之機會,對告訴人以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段分別
為猥褻、性交及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
及人格發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
工廠從事焊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暨
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思,惟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並表
達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妨害甲 之性自主,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犯罪
時間集中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之間,足見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2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3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4 AD000-A113287B現役軍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即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