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二、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戊○○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其
中未經試射採樣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戊○○(TELEGRAM暱稱「成」)、丙○○(TELEGRAM暱稱「X」
)、乙○○(TELEGRAM暱稱「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J」之人,因不滿鄭凱謙(綽號阿傑、小
阿傑)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對「J」之友人王睿晨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有意對鄭凱謙等人進行報復,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2時
44分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TELEGRAM「心品」
、「2」、「公雞(圖案)」(以下各稱「心品」、「2」、
「公雞」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
」、「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謀議,由
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工具,待鄭凱謙等人於
113年6月13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後進行報復,且安排屆時負責持槍彈至現場之人員,並約
定於113年6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
稱中興路址)集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戊○○、丙○
○、乙○○與其他群組成員陸續聚集於中興路址以詳議報復計
畫,並推由戊○○、丙○○、乙○○負責持槍彈至新北地檢署對面
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報復計畫。戊○○、丙○○、乙○○均
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J」、「Wei
」、「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
、「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攜帶此等兇器至公共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雙門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其後乙○○再從中興路址內拿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
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羽毛球袋,交予已坐在副駕駛座之
戊○○後再上車,甲車旋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抵達金城停車
場,戊○○、丙○○、乙○○遂於現場盯人,並回傳新北地檢署路
前之人車照片至「公雞」群組,供其他群組成員確認是否為
報復計畫之目標人士,繼伺機而動。於113年6月13日19時25
分許,戊○○、丙○○、乙○○,不顧停車場內有仍有多名人車進
出之情況下,仍依照前開報復計畫行事,見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出現在金城停車場
1樓車輛出口柵門前,戊○○、乙○○即各持手槍1把,依序自甲
車副駕駛座下車,戊○○並朝乙車舉槍共擊發3次,乙○○雖有
朝乙車舉槍,但均未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恐嚇丁○○,
令其心生畏懼,並因此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
其後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
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
二、嗣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警方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攔捕甲車,並逮捕丙○○、乙○○,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之手機、槍枝、子彈等物。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戊○○為警拘提,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
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
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
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意)。經查,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TELEGRAM「
心品」、「2」、「公雞」群組對話紀錄,乃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性
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又該附表一編號1手機為警方對丙○○施
以合法搜索以扣押之物品,並經所有權人即丙○○簽署「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員警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或數位鑑識之結果,均係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及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第57至60頁),加之丙○○對於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結果,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遭到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要求檢察官盡
其「舉證責任」。是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得繼續蒐集證據,以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
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判外傳訊相
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證
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問證人筆錄
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須
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該
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前
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任意偵查,於114年2月7
日傳喚證人丁○○至新北地檢署具結後接受訊問,製作114年
度蒞字第2997號訊問筆錄,復提供到院(見本院卷二第7至1
3頁),以補強被告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犯罪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上開訊問筆錄既為證人丁○○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收受前開
訊問筆錄後,即電請辯護人閱卷,並就該訊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及是否行使反對詰問權乙事表示意見,被告3人、辯護人
則分別於本院114年2月21日、27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言詞
表示意見,除乙○○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外,戊○○、丙○○
之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
喚證人丁○○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不用」,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6頁、第53至57頁),是本院已賦與被告3人反對詰問之
機會,維持兩造間之武器平等,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
訊問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檢察官自行訊問證人
丁○○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作為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依上
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除本判決前述證人丁○○於檢察官任意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警員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認
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其中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所載
之文字,亦因本判決未引用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故
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駿銓於警詢
中;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
述關於戊○○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
4年2月4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
案時序表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
○○與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
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
Y」、「平黑人」、「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
暱稱「心品」、「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
片及經數位鑑識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
軟體好友清單、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7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3536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9月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
印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
偵卷第88至88頁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
至154頁、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
頁反面、第262-3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
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
33頁反面、第334至341頁反面),堪認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⒉至戊○○稱其於金城停車場開槍枝動機,係因:丁○○所駕駛之
乙車往後倒車,然後打檔,就要撞伊,故而開槍等語。然「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係以:戊○○與乙○○依序
自甲車副駕駛座的位置下車後,分別往乙車方向走去,手中
均各持手槍1把(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
再觀以勘驗結果之擷取畫面編號13、14,戊○○與乙○○第一次
舉槍時,乙車均屬倒車狀態(見本院卷一第458頁,擷取畫
面13、14),並無戊○○所述乙車打檔預備前進撞擊之情事,
是戊○○與乙○○之舉槍行為,均係僅出於強暴及恐嚇之犯意,
並非基於緊急避難所為,是戊○○所辯之犯罪動機,洵不足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乙○○、丙○○部分:
⒈訊據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且其於現場有持槍狀物並因而
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
槍枝、子彈,以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
停車場開槍射擊之情事,並辯稱:戊○○於113年6月13日凌晨
以通訊軟體聯絡我,邀我當天一起去恐嚇人,我們當早上約
在中興路址集合,而我當天從中興路址拿出來的黑色羽毛球
袋,是戊○○叫我拿給他的,當時我以為是裝棒球棍或是刀,
直到當天下午我們甲車與乙車追逐時,戊○○才把槍丟給我,
說是假槍,且我只有拿起來作勢,並沒有射擊云云。乙○○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乙○○是臨時、短暫經手槍枝,不符
持有之客觀要件,且所獲知關於槍枝之資訊僅為「假槍」,
亦欠缺主觀上持有槍枝之意思,難認與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
相符等語。
⒉訊據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並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以及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
,並辯稱:我當天開車載戊○○、乙○○到中興路址,戊○○表示
要到這個地址吃個早餐休息一下,再去土城,但我都不知道
車上的黑色羽毛球袋裡面有槍,也不知道開槍計畫,是回到
新店區安康路我才知道有槍云云。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丙○○主觀上只認為去新北地檢署附近是要助勢嚇人,
並不知悉甲車內有槍彈,故其對戊○○之本件開槍射擊行為,
實無法預見,已逾越其與丙○○間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
⒊經查:
⑴乙○○以TELEGRAM暱稱「銘」、丙○○以TELEGRAM暱稱「X」加入
「心品」、「2」、「公雞」之群組,以及被告3人於113年6
月13日8時許在中興路址會合後,戊○○與乙○○搭乘丙○○所駕
駛之甲車前往金城停車場,被告3人均有向新北地檢署方向
盯人並伺機而動,其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
城停車場內,丙○○駕駛甲車,搭載戊○○、乙○○與由丁○○所駕
駛之乙車發生追逐,兩車停駛在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
門前附近時,戊○○與乙○○於同日19時25分各持手槍1把自甲
車下車,而丙○○當時則在甲車駕駛座上,戊○○與乙○○均朝乙
車使用槍枝,惟僅戊○○所持之手槍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
、恐嚇丁○○,並因此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因心生
畏懼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
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乙○○、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292
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丁○○、陳駿銓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述關於乙○○與丙○○共
同恐嚇丁○○,並於公共場所聚眾3人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危險等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4年2月4日之勘驗
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中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與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
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Y」、「平黑人
」、「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暱稱「心品」、
「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片及經數位鑑識
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
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6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
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
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印資料、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偵卷第88至88頁
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235
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頁反面、第262-3
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第293至294頁、第
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33頁反面、第334
至34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乙○○與丙○○自遲於113年6月13日出發前往金城停車場前,已
知悉「心品」、「公雞」群組內成員所討論之報復計畫:
①觀諸經數位鑑識後「公雞」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立時間
不詳,但乙○○、丙○○至遲已於113年5月17日加入該群組,見
偵卷第321頁正反面編號E-21、E-23),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12時47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331反面至333頁,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群組內
成員之友方,因對方之行為已受有傷害,群組成員即為此商
討如何進行報復,甚至準備以「轟掉」對方之手段為討論,
故數名群組成員,即先按「J」的提議,至集賢派出所周遭
等待對方製作完筆錄出所,但因對方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殺人未遂等罪名,當日無法離開派出所,需待翌日將從
集賢派出所移送至新北地檢署,故難以立即進行報復行動,
故「J」建議群組成員明日(13日)再去新北地檢署等待報
復之目標人士,而乙○○與丙○○既為該群組之成員,且乙○○亦
對於「J」之發話數度有所回應,是其2人自得由該等對話內
容知悉群組成員將於113年6月13日,赴新北地檢署進行報復
行動。
②另參酌「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24分許起,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中(見偵卷第131頁,
即如附表三所示),由「樂(驚嘆號符號)」詢問群組內之
成員是否起床,而包含丙○○在內之數名成員,卻是回答:「
到了」或「到公司了」,再佐以「據點A」(即中興路址)
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陸陸續續有十幾名男子從
中興路址進出,且丙○○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亦進入中興路
址(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勘驗結果5),是由上開群組內對
話及勘驗結果,自可推知「心品」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
13日上午8時19分之前,即集體相約在「公司」即中興路址
集合,否則渠等只須回應是否起床,實無庸應答自己已到達
公司之必要。
③又從「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3人搭
乘甲車離開中興路址前,原本於當日上午8時19分時許始停
入中興路址前停車格之車輛影子,亦開始移動,其後即有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隨甲車駛離(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8
頁,勘驗結果1、24),此外由「公雞」群組中113年6月13
日上午9時59分許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可知(見偵卷第1
33頁正反面,即如附表四所示),乙○○、丙○○均將現場狀況
一一回報予群組內成員,另群組之其他成員「X(嘔吐表情
)」亦有將其他車輛之進度狀況予以回報,堪認被告3人所
進行之事項,為多人共同事前謀議之報復計畫,並由包含被
告3人在內之成員各自分工,各自回報現場最新情況,以供
其他成員討論或即時決策。再稽之「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勘驗結果,戊○○於當日上午8時22分23秒至上午9時14分
26秒(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第447頁,勘驗結果4、18);
乙○○於當日上午8時27分15秒至上午9時17分25秒(見本院卷
一第445頁、第448頁,勘驗結果9、21);丙○○於當日上午8
時29分11秒至上午9時13分14秒(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
7頁勘驗結果11、17),均待在中興路址內逾30分鐘以上,
在此期間亦陸續有持刀械之人員進出(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第488頁,擷取畫面編號54、73),又被告3人離開中興路
址後隨即出發至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
回報等,益徵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為完成「公雞」群
組如附表二對話所示之報復行動,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在
中興路址內詳細謀議本件報復計畫,則乙○○、丙○○自難就整
個報復犯罪諉稱不知。
④雖乙○○、丙○○均表示當天是戊○○邀約一起去中興路址,且不
是要跟其他人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86頁),
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與我有長久交情之「J」受
到別人欺負,我在113年6月13日上午就以手機通訊軟體約乙
○○、丙○○陪我去壯膽、嚇嚇人,然後剛好經過大家都去那邊
玩樂的中興路址,看到有人就進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至123頁)。然若戊○○係私下臨時邀約,則丙○○何須向「
樂(驚嘆號符號)」報告自到已公司乙事,復若乙○○、丙○○
當日係因戊○○私下邀約之目的要去壯膽、嚇嚇人,被告3人
集合後理應秘密規劃恐嚇事宜,並嚴肅縝密進行,殊難想像
被告3人行恐嚇事宜前,竟僅因經過平時玩樂的中興路址,
見裡面有人便臨時進入聊天,顯非常理,遑論被告3人到達
金城停車場後,陸續向群組內成員回報現況,足見被告3人
所述本件係戊○○私下臨時邀約,要非實情,是被告3人上開
所述,均不足採。
⑶乙○○、丙○○對於本案槍枝係與戊○○共同持有,並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且以本案槍彈為工具,以遂行本件報復計
畫: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
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歸屬,
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
、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
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
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丙○○因為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分子,故對於本
件報復計畫內容應有所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槍
械非價值低廉且容易取得之兇器,並因具高度危險性,一經
查獲即需面臨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重罪處罰之特性,是若為
群組成員計畫用以進行報復與恐嚇工具,此即屬至關重要事
項,群組成員勢必對於槍枝要由何人攜帶、攜帶方式、槍枝
與子彈之數量、由何人使用槍枝、使用之對象為何人等事前
謀議,乙○○與丙○○自得於共同謀議之際,知悉被告3人所搭
乘之甲車係要放置裝有槍枝、子彈之羽毛球袋,並於發現報
復計畫之目標人士後,立即使用槍枝,以達報復與恐嚇之目
的。矧以,由附表二「公雞」群組對話內容已知,其他群組
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即討論以「轟掉」對方作為報復之
手法,而「轟掉」一詞,在社會一般常識對此之解釋,或可
預見之詞義,係以具火力之爆裂物對特定標的物進行銷燬,
而被告3人既為在新北地檢署周邊等待特定目標人士出現,
進行報復行動之第一線成員,則乙○○、丙○○自明知或可得預
見渠等所搭乘之甲車配有槍彈,俾利隨時持之進行報復計畫
,是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決定而持
有槍枝,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隨車攜帶至現場。又戊○○、
乙○○使用槍枝之地點,為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城停車場,且
從「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停車場內往來之
車輛眾多,1樓車輛出入口處旁亦有行人出入口,不乏民眾
行走往來(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則被告3人共同決
議將甲車駛至1樓車輛出入口附近,並由戊○○、乙○○下車開
槍射擊,自係於公共場所開槍,並已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甚明。
③雖乙○○稱:在金城停車場內甲車與乙車發生追逐時,戊○○才
突然轉身,將槍枝丟給伊,並告知為玩具槍,在此之前都不
知悉云云。然而,據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乙○○從中興
路址自己幫我拿的羽毛球袋內裝的就是槍,在事發當時,我
下車前,我打開羽毛球袋從裡面拿了一把槍之後,把羽毛球
袋丟給後座的乙○○,我有說嚇嚇人,我沒有告訴乙○○那是真
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是戊○○未曾
告知乙○○羽毛球袋內之槍枝為玩具槍之事實,再佐之「停車
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戊○○、乙○○(從甲車依序下
車後)則分別朝乙車方向走去,手中均各持手槍1把。戊○○
部分以右手持手槍,有3次舉槍行為,其中前2次以左手拉滑
套並朝乙車方向射擊的動作,並在第2次一邊向後退至乙車
附近一邊射擊時,空氣中有煙霧產生;乙○○部分以右手持手
槍,有2次以左手拉滑套並舉槍朝乙車方向射擊的舉動(見
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苟若乙○○當下之認
知,戊○○所交付之槍狀物為無殺傷力之玩具假槍,其為達恐
嚇之目的,僅須舉槍揮舞即可,豈要2次拉滑套,以填充子
彈上膛之舉動,俱此足徵乙○○明知戊○○所交付之槍枝為真槍
,並對於與戊○○在金城停車場內,持槍一同朝丁○○所駕駛之
乙車射擊乙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至為灼然
。至上開勘驗結果,事發當時僅戊○○持槍射擊時,空氣中有
煙霧產生,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之比對結
果,留置於現場之送鑑彈殼3顆,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
均係由同一支槍枝所擊發(見偵卷第302頁正反面),以證
乙○○所持之槍枝,即便已拉滑套,仍無法擊發,然乙○○與戊
○○既對持槍射擊之犯罪行為已有犯意聯絡,仍無礙其共同犯
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成立。
③至乙○○之辯護人為乙○○辯護以:乙○○所持之槍枝是放在戊○○
所掌管之羽毛球袋中,乙○○只有短暫經手,主觀上並無將槍
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云云。惟被告3人基於報復計畫而共
同持有本案槍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槍枝縱僅由戊
○○所掌管,也僅係共犯間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況乙○○係與
戊○○各持手槍1把下車,並均有舉槍、拉滑套等實際操作槍
枝之行為,難謂毫無將手槍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客
觀情形,且持有時間之長短,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與是否持有並無必然關係,則辯護人所辯,顯與實情相左
,殊難採信。
④另丙○○辯稱:其係從金城停車場回到新店區安康路時,才知
道車內之黑色羽毛球袋內有槍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丙○○無法預見戊○○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行為,此已逾越
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惟丙○○之左右手,均分別驗出槍
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5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07至308頁),足證丙○○確實曾手拿槍枝之事實。復
以乙○○所持之槍枝,於事發當時並未擊發,已如前述,然其
雙手亦經鑑驗出有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見偵卷
第307至308頁),則見現場查獲槍枝上所留有與槍擊殘跡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非必屬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
仍有可能為事發之前曾經他人持之擊發,所殘留與槍擊殘跡
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並為乙○○、丙○○其後手持而留於其2
人之左右手。再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完槍後,
就把槍枝放回羽毛球袋,至我在新店下車過程中,羽毛球袋
就沒再打開,我們離開金城停車場後,丙○○、乙○○均沒有碰
到本案槍枝(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乙○○亦於審理中證稱
:警方查獲我和丙○○時,槍枝都放在置於副駕駛座地板上之
羽毛球袋內,而我到被警方查獲之前,都沒有看到丙○○有碰
到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本案槍枝在戊○○、
乙○○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後,均已由戊○○收納在羽毛球袋
內,並放置於副駕駛座地板,直至警方查獲甲車前,丙○○均
未曾觸碰過槍枝,當得以排除丙○○雙手所鑑驗出與槍擊殘跡
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為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而
係於事發之前,丙○○曾手持槍枝所殘留之微粒自明。雖丙○○
另就此辯稱:我唯一有接觸到槍枝,是我們回到新店區後,
戊○○要去上廁所,我那時走到副駕駛座,看到槍枝從羽毛球
袋裡面掉出來,我就把槍放回去,那時候警察突然過來攔檢
,我就把槍放好,丟到副駕駛座的地板上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但丙○○之上開所辯,係在檢察官開始論告,並
以丙○○左右手均有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以證明其係
共同持有後,始為之辯解,復與戊○○、乙○○之前開證述之事
實不符,本院自難採信,無從為有利丙○○之認定。
⑤從而,丙○○既已於事發之前即接觸本案槍枝,要無不能預見
戊○○、乙○○持之以進行本件報復計畫之可能。甚至丙○○為甲
車之駕駛人,對於坐於副駕駛座之戊○○在甲、乙2車追逐時
,開啟體積非小之羽毛球袋,並從中抽取槍枝,再將羽毛球
袋拋予坐於後座之乙○○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況丁○○所駕駛
之乙車,既早已為丙○○所駕駛之甲車於金城停車場所追逐之
標的,丙○○卻於丁○○駕駛之乙車停置於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
出口柵門前,亦停置於其右後方,任由戊○○、乙○○持槍下車
射擊,自係知悉此為本件報復計畫之一環,並共同決議為之
,要無逾越共犯間意思決定之範圍,洵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乙○○、丙○○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乙○○、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槍枝,及編號7、8所
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分別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或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見偵卷第311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
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
㈡被告3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
槍、子彈,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與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