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0號
PCDM,113,訴,6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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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燕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被 告 朱冠瑋



選任辯護人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燕朱冠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金燕與被害人朱文溪為配偶,被告朱
冠瑋、告發人朱彥霖均為白金燕朱文溪之共同子女。被告
白金燕朱冠瑋(所涉竊佔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簽結)
均明知其等就將被害人朱文溪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乙事,未得被告朱文溪同意或授權,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乘被
害人朱文溪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因病致均須居住醫院接
受治療,且自109年4月8日接受氣切手術致言語困難之機會
,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在辦理印鑑證明之委
任書共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偽造被害人
朱文溪署押,佯裝被害人朱文溪有委任被告白金燕辦理印鑑
證明之意,持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
明業務之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新北○○○○○○○○承辦人員在進
行形式審查後,將該印鑑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印鑑證明資料,並核發印鑑證明2份(下合稱本案印鑑證
明),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審核與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
被害人朱文溪;嗣又承接同一犯意,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
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
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
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佯裝被害人朱
文溪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
冠瑋名下之意,使不知情之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
在進行形式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均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朱文溪,因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白金燕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受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胞姊朱雪茹
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朱文宏、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朱文陽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害人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病歷
資料、仁愛醫院112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文及檢附資
料、新北○○○○○○○○112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
函文及檢附之本案印鑑證明委任書、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截圖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
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208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資料、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
一字第1110000115號函文及檢附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
112060838號函文及檢附之被害人109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
引資料、被害人開立帳戶留存之筆跡資料影本、證人朱彥霖
提出之被害人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害人簽立之
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固坦承有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登記申請書與本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員行使,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
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朱冠瑋名下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白金燕、朱
冠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亦未經告知偽證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又檢察關於偵查中全部都是誘導,都是詢問
被害人朱文溪同意不同意,被害人朱文溪大概也都是搖頭或
點頭,關於搖頭或點頭真正的含意代表什麼其實也不清楚,
證人林晴瑋證稱她當時在場看到被害人朱文溪有簽印鑑證明
的委任書,關於筆跡鑑定方面,鑑定結果因為可供比對的量
不足,所以鑑定不出來,依無罪推定原則,應有利被告白金
燕、朱冠瑋,檢察官調閱被害人朱文溪簽名包含金融帳戶、
不動產買賣及手術同意書,該等簽名都不是很像,筆順及筆
跡也都不太一樣,合理解釋是一個人的筆跡會隨著年齡增長
會不太一樣,至於證人即告發人朱彥霖、證人朱學茹、朱文
宏、朱文陽他們覺得被害人朱文溪在生病前可能有講到財產
怎麼分,但一個人到底財產怎麼分,在生病前後觀念或決定
其實也會改變,這些人證述其實都很抽象,無法證明本案到
底有沒有偽造之情形等語,又依證人周哲平黃錫松均證稱
被害人朱文溪偏愛被告朱冠瑋,也只有被告朱冠瑋願意接手
被告朱文溪的公司,因此很難證明被告2人本案偽造文書之
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白金燕先於108年5月6日、109年2月10日,持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以向新北○○○○○○○○辦理印鑑登記與核發印鑑證明業
務之人員行使,經新北○○○○○○○○承辦人員核發本案印鑑證明
,再依序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時間,以被害人朱文溪名義製
作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並持該等登記申請書與本
案印鑑證明,向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管轄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進行形式
審查後,將各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不動產登記資料等節,業據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0號卷第81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朱
文溪於偵查中、證人黃韻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雪茹
朱文宏朱文陽周哲平黃錫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
年他字卷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至222頁、第
223至224頁、第229至233頁、第285至289頁、112年偵字356
2卷第57至66頁、第93至95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6
頁、第239至240頁、第259至260頁、第267至269頁、113年
審金訴字178卷第57至59頁、113年訴字610卷第79至85頁),
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共13份、臺北市○○地
○○○○○○○○0○○○○○○區○○○○○○○000○0○0○○區○○○○○○○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16200
208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1日樹資字第105460號土地登記書
及原卷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6日甲地
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所附108年8月27日甲普登字第43630
號及109年5月13日甲普登字第29980號土地登記書及原卷影
本1份、新北○○○○○○○○111年6月22日新北樹戶字第111586415
5號號函暨所附109年2月10日朱文溪委託白金燕辦理印鑑證
明之委任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
第111023957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存簿儲金立帳及變更申請
書正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11年7月28日樹林
字第1118102821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5118
號函暨所附朱文溪開立帳戶之印鑑卡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94416號函1份、朱彥
霖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
11年12月8日甲地一字第1110009910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7
日甲普登字第17280號土地登記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影本各1份、醫療財
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2月28日
亞病歷字第1111228008號函暨所附朱文溪之麻醉說明暨同意
書及手術同意書各1份、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206008號函暨
所附朱文溪之手術同意書各1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3月9日刑鑑字第1120017443號函1份、新北○○○○○○○○112
年5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1125692848號函暨所附108年5月6日
、109年10月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份、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弘鎧機械工業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1份、各1份(見110他字8120卷第36至81頁、第
97至99頁、第101至158頁、第159至202頁、第243至246頁、
第259至270頁、第275頁、第297頁303頁、第311至340頁、1
12偵字3562卷第7至21頁、第27至34頁、第39頁、第71至79
頁、第115至205頁、第245至2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白金燕朱冠瑋是否獲得被害人朱文溪授權,得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
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證人即被告朱冠瑋
配偶林晴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公公(即被害人朱文溪
下同)簽委託書給我婆婆(即被告白金燕,下同)時,我在
場,我有看到,我、我先生(即被告朱冠瑋)、被告白金燕
和我們家三個小孩每天晚上都會去醫院看被害人朱文溪,有
一次被告白金燕就問他是不是要將這些財產過給被告朱冠瑋
,當時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被告白金燕就說如果你要過的
話就要簽委託書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你辦,當時被害人朱文
溪就跟被告白金燕借筆去簽,所以我就知道這件事情,大概
是在被害人朱文溪剛回來樹林仁愛醫院,約108年時候簽的
,在被害人朱文溪生病之前我就曾經聽被害人朱文溪講這件
事情,當時被告白金燕有跟他說不用那麼急,之後因為被害
朱文溪生病了,被告白金燕想說被害人朱文溪之前就在講
這件事,而且被害人朱文溪回來樹林的時候狀況都很好,被
白金燕想說問看看被害人朱文溪的想法是怎樣子,所以當
時才會問被害人朱文溪,被害人朱文溪就點頭表示,被告白
金燕才會在那時候辦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
33頁),又證人周哲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自92年
前開始會來找我推拿,我記得被害人朱文溪於生病前1年左
右,曾經在我家客廳,在被告白金燕朱冠瑋、告發人朱彥
霖,與被告朱冠瑋的配偶小孩都在場的情況下,提到被告朱
冠瑋在工廠表現很好,說他要將名下財產都給被告朱冠瑋
被害人朱文溪在講這些話看起來都很開心的樣子,當下其他
人都沒有講話,但臉色不太好,類似的事發生過很多次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再
依被告白金燕提出之113年3月28日、4月2日、4月3日、4月5
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3日之錄影光碟,經被告白金
燕詢問被害人朱文溪是否要將名下財產給被告朱冠瑋等語,
被害人朱文溪有點頭、或答稱「有」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4頁
至第141頁),且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3月18日入住仁愛醫
院呼吸照護病房,氣接時間109年4月8日,入院即使用手部
護具,避免拔管造成危險,經護理人員同意後可取下,在家
屬會客時是允許自行取下進行互動一節,亦有仁愛醫院112
年9月8日仁字第11220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處置回覆單1份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51頁至第253
頁),益徵證人林晴瑋上揭證述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簽
立委託書等節,堪以採信,是被告白金燕朱冠瑋辯稱其等
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經被害人朱文溪之授權,
尚非無據。
 ㈢至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本案印鑑證
明委任書非被害人朱文溪親簽,且被告2人辦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未得被害人朱文溪同意或授權等節,然查
,證人即被害人朱文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如無法言語回
答,正確請點頭、錯誤請搖頭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黃色A4
紙張1張,質以:這是紅色,是否正確等語,被害人朱文溪
則靜止,再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你名下不動產有移轉登
記給被告朱冠瑋、是否同意將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
朱冠瑋、(提示偵字卷第75頁、第79頁)委任人欄位「朱文
溪」簽名是否為你本人簽立等語,被害人朱文溪固有搖頭之
動作,然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否要對被告白金燕朱冠瑋
你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朱冠瑋之事,對被告白金燕
朱冠瑋提出告訴等語,被害人朱文溪亦為搖頭之表示,則以
被害人朱文溪之搖頭動作,前後非無矛盾之處,則被害人朱
文溪搖頭之動作究係何意,尚非無疑,自無從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白金燕朱冠瑋之認定,又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
陽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朱文溪常說不可以先把財產分給
小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
頁),然證人朱雪茹朱文宏朱文陽非與被害人朱文溪
夕相處,且其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害人朱文溪於107年間生
病後意識模糊、和被害人朱文溪講話都沒有回應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24頁),則其
等是否瞭解被害人朱文溪於108年間是否有表示贈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朱冠瑋,並授權被告白金燕辦理本案不動
產移轉登記等情,容非無疑,則本院自難以證人朱雪茹、朱
文宏、朱文陽上揭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究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
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白金燕朱冠瑋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白金燕朱冠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移轉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期 不動產 1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5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8 108年8月23日 108年6月13日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9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108年8月29日 108年6月13日 臺中市○○區○○段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 1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 1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13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4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5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6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17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6) 18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9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0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21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22 109年5月15日 109年4月20日 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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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