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第2001號、第200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子倫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黃翊庭」簽名3枚、指印20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補充:被告周子倫在2份讓渡書上共偽簽
「黃翊庭」簽名2枚(讓渡人簽名欄)、偽蓋指印14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補充:被告在讓渡證書上共偽簽「黃翊庭
」簽名1枚(立讓渡書人簽名欄)、偽蓋指印6枚。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㈣論罪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㈡分別構
成2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犯罪決意各自獨
立,行為也截然可分,應該數罪併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的時間相近,犯罪手 段、型態類似,非難重複性較高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損害:被告為了自己的利
益,未得告訴人的同意,就偽造告訴人的簽名與指印製作讓 渡書、讓渡證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出售他人,不僅影響文書制度的信用性、財產交 易秩序,也有害告訴人個人資料的保護與利益。 ㈡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承認部分事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因為告 訴人並未到庭,所以無從確認告訴人是否有意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或進行初步的調解。
㈢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汽車美容的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撫養。從法院前案紀 錄表來看,被告曾經因為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 前在監執行中,素行不佳。
四、沒收:
㈠被告承認他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讓渡書、讓渡證書後,將本案 汽車售與他人,因此獲得售車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7,00 0元、9萬元。被告雖然辯稱其已將售車價金交給告訴人,實 際僅獲得5,000元(本院卷第64頁),但既然被告是偽造告 訴人名義之讓渡書及讓渡證書才將本案汽車售出,自無再將 售車價金交給告訴人收受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 法採信。因此,仍然應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1萬7,000 元(計算式:327000+90000=417000),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讓渡書2份(112年度偵字第80498號卷第35頁)、 讓渡證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78877號卷第19頁)均已因行 使而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但這些文件上偽造之「黃翊庭」簽名共3 枚(讓渡人簽名欄、讓渡書人簽名欄)、指印共20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 第2001號 第2002號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倫與黃翊庭前為情侶,雙方交往期間均係由周子倫駕駛 使用黃翊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詎周子倫竟為下列犯行:
㈠周子倫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未經黃翊庭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以黃翊庭名 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 「黃翊庭」姓名,並填載黃翊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 示黃翊庭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周子倫之意後,於112年6月21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金富 店內,將本案汽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售與 不知情之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黃翊庭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提出予林宥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翊庭 。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不知情之魏上鎰、李政勳,李政 勳駕駛本案汽車經警方尋獲查扣後,由黃翊庭於112年8月22 日19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領回本案 汽車。
㈡黃翊庭尋回本案汽車後,周子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未經黃翊庭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偽以黃翊庭 名義製作讓渡證書1份,即於該讓渡證書上「立讓渡書人」 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黃翊庭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佯示黃翊庭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周子倫之意後,於11 2年9月2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佯 以驗車為由,向黃翊庭借用取得本案汽車,嗣旋於同(28)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一級戰區車業公司辦
公室,將本案汽車以價金9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黃志明,並 將上開讓渡證書提出予黃志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翊庭 。
二、案經黃翊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黃翊庭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第三人林宥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書2份,即於該2份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第三人林宥丞之事實。 ㈡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製作讓渡證書1份,即於該讓渡證書上「立讓渡書人」欄位偽簽「黃翊庭」姓名,並填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佯示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汽車售與被告之意後,將本案汽車出售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第三人黃志明之事實。 3 證人林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證人林宥丞之事實。 4 證人魏上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之事實。 5 證人李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之事實。 6 證人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證人黃志明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汽車登記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8 證人林宥丞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讓渡書2份、現場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轉售與證人林宥丞,並將上開讓渡書2份、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與證人林宥丞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切結書各1份,扣案之本案汽車暨鑰匙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轉售與證人林宥丞,嗣本案汽車陸續遭轉售與證人魏上鎰、李政勳,證人李政勳駕駛本案汽車經警方尋獲查扣後,由告訴人領回本案汽車之事實。 10 證人黃志明提出之定型化買賣契約、讓渡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㈡所示時、地,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黃志明,並將上開讓渡證書交與證人黃志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 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揭㈡所為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簽「黃翊庭」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上揭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惟查,審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 跟被告交往時,被告需要開車但沒辦法辦貸款,所以將本案 汽車登記在伊名下,本案汽車購買時間是112年4月21日,購 買後都是被告在使用,但被告只有支付前3期貸款,後續貸 款都是伊在支付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本案汽車算是伊購買 的,只是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本案汽車購買後也都是伊在開 ,伊有繳納前3個月貸款等語,相符一致,足見本案汽車起 初係為滿足被告用車需求而購買,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然 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且購買後前3個月貸款即112年5、6、7 月貸款亦均係由被告自行繳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自 行繳納貸款之期間,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 駕駛使用本案汽車,則被告辯稱:伊將本案汽車賣給林宥丞 之前,有跟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要取得本案汽車所有權的話 ,必須將伊之前繳納的貸款還給伊,告訴人說沒有那麼多錢 ,伊才想說那把本案汽車賣掉,伊當時沒有侵占本案汽車的 意思,本案汽車前3個月貸款都是伊在繳,伊覺得伊也有部 分所有權等語,難認全屬虛妄,於本件查無其餘客觀證據可 資佐證下,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非得僅因被告將本案汽車售與證人林宥丞乙
節,遽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之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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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