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宜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楊雅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
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6號全球綠雅圖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鄰居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同年月16日23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0時21分許,在本案
社區內之電梯公布欄,張貼記載:「國小生有能力彈琴製造
噪音,請自家升級隔音設備、靜音鋼琴、戴琴耳機,惡意擾
鄰彈啥素質?」、「夫妻長期早上8-9點及夜間大力蹦跳 如
此教養小孩還彈啥素質」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電
梯之言論),另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內
地下1、2樓,張貼記載:「請問此人動作是否疑似在跟拍動
作??? 是否在竊聽別人家舉動?管委會放任不管?聽說
此人為在里長下月領且有吃有得玩得基人???被發現卻報
案?黃家?張家?影片處:https://ppt.cc/fnmOgx 有人想
買房?」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並附有可連結至告訴人在前開社區跟拍被告影片之QRcode碼
(下稱本案QRcode連結,與本案張貼在電梯之言論合稱本案
言論),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進而
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諸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內容,其上
已載明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姓氏,且自本案QRcode連結進
入Google雲端硬碟後,便可自檔名「0000000不起訴書.pdf
」之書面內容獲悉聲請人之姓氏,檔名「0000000強制.avi
」之影片內容亦有清楚拍攝到聲請人所居住之樓層,又聲請
人係經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有
為附上本案QRcode連結之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由上可
知,憑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及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
訊,已足以使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勾稽、連結本
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㈡被告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以不實內容暗指告訴人為惡鄰居、有跟
蹤騷擾、妨害自由、竊聽等行為,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㈢原檢察官未曾對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進
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依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
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得自被告所
揭露姓氏、居住樓層之方式特定聲請人之身分等語,惟按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
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
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
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
,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
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
社區信箱照片即可知,本案社區戶數眾多,顯非僅有聲請人
居住在上開影片內容所揭露之該樓層,再觀諸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內容,「黃家」、「張家」均非獨一無二之稱呼
,可能性眾多,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詞
或罕見特徵,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
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足使任何瀏覽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是以客觀第
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固有透過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影片揭露上開資訊,然仍難逕認此部分
內容即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意在影
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
所指涉之對象確為聲請人。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本案
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
社區總幹事僅是向聲請人提供法律諮詢之管道,並針對聲請
人所提問之「總幹事,請問你信箱是何時收到紙張?」等語
,回覆「昨天下午」等語,房屋仲介亦僅有向聲請人確認紙
張之張貼時間,並對聲請人所指示之「都要帶走」等語,回
覆:「ok」等語,未見有聲請人所謂之主動告知乙情,且自
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亦無法證明本案社區總幹事、房
屋仲介已可憑藉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勾稽、連結本案言論係
在指涉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惡意發表本案言論,意在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
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
,致生寒蟬效應。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
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
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
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
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
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
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究
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內容,其均係針對有關本案社區安寧
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評論,並以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內容作
為其評論之依據,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的意見,縱使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並不嚴謹,
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
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
存在,是被告本案言論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另參以上開連結內容,被告亦
有將相關人各部分均予以遮隱處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
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且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有人想買房?」等語的意
思是,我覺得困擾,我想要賣房等語,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欲
藉此透漏「聲請人為頭痛人物,如欲搬入社區請多想想」等
意,惟此僅亦係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無法據
此率爾推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
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本案QRcode連結內之
資訊,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
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至聲請人猶主張被告經常騷擾聲請人,數次至聲請人家中按
電鈴,並逐戶於信箱中投遞載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之傳單等語,然上開內容均與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而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㈤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