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簡以珍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以
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4年
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認在公司經
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
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
,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
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
,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
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
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
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
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
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
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本
件聲請人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500萬元,且聲
請人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未參與任何投資決策,自非
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聲請人僅係分享賺
錢資訊之心態,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應
屬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
決僅以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該案相關投資人為由
,遽認聲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並未詳加調查、審認聲請人是否係基於「公司經
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所為之犯行,顯有應予
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
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
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
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
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
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
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
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
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且各
該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勇志、王昆山、王裕富、楊凱博、
吳秉燁、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等犯行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該案卷宗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
決業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所
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非僅以聲請人於
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該案相關投資人為單一論據,是本院
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之處,洵屬妥適。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自「有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意思」觀之,如聲請人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則聲請人係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
自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若聲請人係基於
投資人之立場,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係基於賺取公
司允諾之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則
聲請人係立於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
,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
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無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規定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
除以舉辦說明會或個人遊說等方式,鼓吹與會投資人參與必
贏集團投資方案外,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之情形,故
認聲請人並非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
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及犯行;且聲請人以透過舉辦說明會
或個別遊說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
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其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
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周麟洋、王懷頡、楊
凱博、吳秉燁、陳威廷、陳勇志共同積極參與變質傳銷組織
之擴散及推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等情,實已對於
聲請意旨前揭論據,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
明,況此部分充其量僅為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所得心證之理由予以指摘,並非就本案有何得提起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據以提出,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洵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
,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不相符合。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意旨所主張,並無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
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