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𥴰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𥴰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𥴰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
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7.6 111.7.6 111.7.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7.7 111.7.5至111.7.14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日期 113/08/26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即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