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羈押要素的兩個理由已消滅,我不認識「陳
員」,且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代表證據已完整,我在警局及
偵查中均全部認罪,也會跟受害者和解,已無勾串之理由,
我對此次犯行深感歉意,有心回到社會工作以彌補被害人,
爰請求交保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0
日裁定交保,被告亦於同日獲保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聲請
人所提交保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