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71號
PCDM,113,簡上,37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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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319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商店內,徒手
竊取店員李玉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方巾7個、綠纖維抹布、
小包濕巾各1個、2入透氣膠帶1個、卡通造型小玩偶7個、彈力貼
繃2個、充電器1個、寬毛拔1個、短梳子2個、長梳子1個、防水
裝飾貼紙9個、小燙布貼4個、大燙布貼1個、包包2個(黑、綠色
各一個)、藍色貓圖案袋子1個(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7
5元),得手後將上揭物品放進隨身攜帶的袋子內,未經結帳即
欲離去時為李玉婷將其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
商品(均已發還李玉婷),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淑華對於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6至8、30、31頁,
簡上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速偵卷第9、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速偵卷第14至18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速偵卷第20、21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案發時服用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物,
導致其對該次行為完全無印象,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一)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是否因該等障礙或缺陷
,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二)被告稱其因服用藥物,
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是否可信等事項。該院鑑定結
果認:「(一)許員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病史,容易
産生焦慮、情緒低落、無望感等情緒症狀,然其情緒症狀並
不致影舉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二)許員(鑑定書誤
載為李員)稱其係因服用113年l月間陳信任精神科診所所開
立之藥物,致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查閲許員就診紀
錄,許員所服用之安眠藥物-悠眠,其藥物效果雖可能有降
低控制力、反應時間減慢之情形,然依據許員陳述,其平時
晚間23點服用同劑量之安眠藥物,隔日早晨5點45分可正常
起床盥洗,7點鐘能於便利商店開始工作,並未出現和安眠
藥相關的異常行為及狀況,比照案件發生當時(113年6月7
日15時19分許),距許員前一晚於凌晨24點至1點左右服用l
顆安眠藥物-悠眠已有14-15小時之間隔,已遠超過平時該藥
物對許員之作用時間,因此推測該藥物不會在服用14-15小
時之後,導致許員發生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三)經查閱
有關案件發生後約2小時(113年6月7日17點35分)之筆錄,
許員可清楚描述自己『很自然竊取放到包包內』、『我徒手拿
取」,並可回憶『單純只是想拿,我還故意不拿高單價的,
都拿新台幣250元以下的』、『剛好那邊人多,攝影機也多,
我偷完東西,一定很快被發現』,顯示許員當時對案件發生
時的情境具有回溯性記憶,當下也有判斷能力,足以辨識其
行為是否違法,知道自己偷東西會被發現。基於(二)、(
三)所陳述之理由,許員於案件中之行為與其平常服用精神
科診所開立之藥物並無證據顯示有關聯,未導致許員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
簡上卷第159至167頁),足認被告雖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
但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該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影響,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事由,並不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經送鑑定後,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事由,然其確有焦慮症
及憂鬱症,此為與被告生活狀況有關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
審酌,其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
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而罰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於本案顯無任何情輕法重
,而須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
張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本案亦非基於迫切生活需求所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狀,亦無刑法第61條第2款適用之餘地。
 ㈣審酌被告於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
6頁)、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生活狀況,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李玉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速偵卷 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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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