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
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
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
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
「高等法院」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被告猶
就本院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