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857號
PCDM,113,簡,585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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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之滷味壹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慶陽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
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
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
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22 5元之滷味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王真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6號  被   告 陳慶陽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1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徒手竊 取王真惠所有並置於機車上之滷味1包(價值約新臺幣225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王真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真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滷味1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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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