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693號
PCDM,113,簡,56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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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第4509號、第4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
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補充為「嗣於翌(20)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神色
慌張而攔檢盤查,邱暐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為警
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
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
明時」,補充為「另案於113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第1行「吸食器1
組」,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3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為警於113年5月24
日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
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神色慌張而攔檢盤
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並
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15
、1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
見被告形跡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犯行遭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與
其友人林沂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駕駛者即被告
友人林沂峰同意,進行車輛之搜索,並在車輛乘客後方座椅
上發現吸食器1組,已生嫌疑,被告始坦承犯行,尚與前揭
自首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或有未能明確指
稱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地點,然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0.1719公克、驗餘淨重0.1689公克),又扣案
之吸食器共2組(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經乙醇溶液
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中「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㈢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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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19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日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24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明時,將 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 9公克)丟棄至派出所內,為警查扣該毒品並通知被告到場 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72、0000000U1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11號、113 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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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