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689號
PCDM,113,簡,568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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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零玖元之商品及服
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蘇浚復意圖..」,補充為「蘇浚復明知
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
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
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意圖..」。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服務,」,補充為「..服務(卷內
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或線上交易偽造電磁紀錄之
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收受帳單」,更正為「收受消費簡訊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便利商店服務人員,於拾獲消費者付款後遺
留之信用卡,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
,另萌生刷卡購買商品等消費行為,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經通緝到
案,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同有與本案相類情
形之犯行,經偵辦起訴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詐欺財物、得利之價值數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 情,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本案彰銀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 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並經告訴人掛失,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本院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刷卡消費行為,取得合計價新臺幣6,909元之商品及服務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賠償損失,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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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2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前在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三峽弘園店擔任店 員,為不知情之楊蓓嫻所雇用,蘇浚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 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至同年4月26日間某時,在上址超商店內之櫃檯刷卡機上, 拾獲許佩柔所遺失之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彰銀信用卡)後,將之侵占入己。蘇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所侵占之本案 彰銀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附表所示之款項 ,使各該商店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蘇浚係真正之信用卡持 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並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及服務 ,以此方式詐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之商品及服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6909元。嗣許佩柔收受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調閱上址店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許佩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許佩柔、證人楊蓓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店內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發票2紙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予 彰化銀行之聲明書1紙、被告任職上址超商所留資料翻拍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58條)。被告盜刷本案彰銀信用 卡,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以相同之刷卡方式 進行詐騙行為,請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之。而其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之侵占遺失 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 被告就上揭詐欺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代收富邦產險 198元 2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300元 3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125元 4 113年4月26日 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繳款 3,781元 5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6 113年4月26日 GOOGLE PAYMENT CORP 90元 7 113年4月26日 OK超商-三峽弘園店 35元 8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50元 9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1,490元 10 113年4月25日 GOOGLE PAYMENT CORP 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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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