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捌佰陸拾元之桂圓糕禮盒貳盒及
爆餡乳酪可頌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良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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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 860元之桂圓糕禮盒2盒及爆餡乳酪可頌6組,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2號 被 告 張良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日11時4分至同日11時6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驊珍食品總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處由廖雲麗所管 領之桂圓糕禮盒2盒、爆餡乳酪可頌6組(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8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廖雲麗發覺 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雲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雲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