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528號
PCDM,113,簡,552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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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
1時52分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申辦日至同年2
月27日郭韋翔入監執行前之期間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行動電話交與不詳之人,該人隨
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胤」,補充為「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維』之人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自113年3月起,自稱『吳佩瑤』或『吳佩謠』閨密友
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鄭尹胤聯繫」。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
更正為「使鄭尹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間某日
交付其名下..」。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補充為「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
偵辦中)」,更正為「(鄭尹胤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46號、第43
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之胞兄郭震東於偵查中
之供述(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
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
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訴人受害情形及
前同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
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未曾供稱取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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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8號  被   告 郭韋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翔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至113年4月2日21時52分間 ,將其胞兄郭震東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不 詳之人,該人隨即化名為「吳佩瑤」,以上開門號聯繫鄭尹 胤,向鄭尹胤佯稱可共同投資結婚基金,惟須交付帳戶云云 ,使鄭尹胤不查,因此交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密碼,然該帳戶隨遭凍結(鄭尹胤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鄭尹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韋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尹 胤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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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