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144號
PCDM,113,簡,414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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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郁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簡訊截圖2張」
、「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網頁截圖2張」、「中國信託消費通
知截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柯郁麒前因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下稱前案門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下
稱前案)處有期徒刑5月。又被告提供之前案門號與本案提
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雖均為民
國108年9月9日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
稱:當時老闆郭坤榮說需要一個門號給公司用,我就在112
年2、3月將本案門號交給郭坤榮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
前案偵查中則稱:我總共申請過1張SIM卡給他,111年3月先
交付帳戶給郭坤榮,約半個月至一個月後,再將前案門號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是依被告2案中所述,本案
門號與前案門號之交付時點不同,2次交付相隔約1年,且每
次均係交付1張SIM卡給郭坤榮。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後又拘提未果,故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應認本案與
前案屬不同交付行為所生之不同案件,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惟考量檢察官所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繁,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該門號淪為詐欺集
團用以發送詐騙簡訊之工具,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
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35號  被   告 柯郁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 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1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渠竟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3月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自稱「郭坤榮」之人。嗣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4時45分許,以本案 門號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積分計畫」釣魚簡訊予陳得霙 ,佯稱陳得霙的門號積分剩餘18564分,有效期至2023年8月 22日,須點選簡訊所附網址處理等語,致陳得霙陷於錯誤, 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112年8月23 日12時46分許,遭盜刷支付泰國華欣萬豪度假酒店之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0,773元。嗣陳得霙察覺遭盜刷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得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郁麒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於11 2年2月、3月間,伊當時的老闆郭坤榮跟伊說需要一個預付 卡門號給公司使用,故伊就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本案門號 ,之後郭坤榮給伊幾百塊購買本案門號,伊當時缺錢用,就 答應他,並在便利商店附近把本案門號交給郭坤榮使用等語 。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釣魚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陳 得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填寫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該信用卡旋於上開時間, 遭盜刷支付泰國華欣萬豪度假酒店費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交易詳細 資訊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本案門號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當本署檢察官訊問被告,郭坤榮所開 設之公司名稱為何?被告覆以郭坤榮開設晶彩工程行,經本 署檢察官當庭查詢得知晶彩工程行之負責人為王惠嫆而非係 郭坤榮,顯見被告所辯係屬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信。又 被告未能提出郭坤榮之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即交付本案 門號予該人,其對該人持有本案門號用途一概不知,無意使 他人恣意以本案門號通訊,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工具, 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向各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一個人可以 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尋詞藉由向他人蒐集 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門號用於從 事犯罪以隱匿自己之身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 集之人頭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繫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 露,因此交付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作為從 事各類犯罪時之聯繫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而被告聽從對方所言,提共上開門號予對方使用, 未究明其身分或取得門號之用途,使對方得以自由運用上開 門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 其所辯難謂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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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