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典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6列所載之「林明典進入車內持車
內所遺留之鑰匙,再發動電門竊取蔡宗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更正為「
林明典以不詳鑰匙,開啟蔡宗茂所管領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下稱本案小貨車),
再發動本案小貨車之電門而竊得本案小貨車」。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核與被害人蔡
宗茂及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正為
「核與被害人蔡宗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
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與上開同案被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持不詳鑰匙侵入本案小貨車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管領之
本案小貨車(見偵卷第32頁),又車內空間常為車輛駕駛人
或乘客暫放個人財物之處,衡情具相當程度之私密性,是其
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
遭竊之本案小貨車,價值約為新臺幣5萬元(見偵卷第14頁
),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3至48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竊取本案小貨車之不詳鑰匙1支,固屬 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綜觀全卷,尚無明顯證據 顯示上開鑰匙仍為被告所有,衡情應認現已非被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小貨車,固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5、32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 排除沒收之效力,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7號 被 告 林明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典與陳川鋐(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0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推由陳川鋐把風,林明典 進入車內持車內所遺留之鑰匙,再發動電門竊取蔡宗茂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 得手後即由林明典駕駛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川鋐離開 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宗茂及同案被告陳川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尋獲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陳 川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