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46號
PCDM,113,簡,374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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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元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元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月9日」更正為「10月19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
第2行末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係重複繕打,應予刪除;證
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員警密錄器截
圖暨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被告丁元喆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扣案之白色粉末不是甲基安非他命,那是我在藥局買的,當
時我店員說要買壯陽藥,店員就拿一包內含2顆膠囊的透明
夾鏈袋給我,並說一次只能服用半顆,我不知道那是毒品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為警盤查,並扣得內
含白色粉末之玻璃罐1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1336公克,均以檢驗用罄),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係屬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該粉末是藥局買的壯陽藥,並於警詢時稱:藥局
店員是拿內含2顆膠囊的透明夾鏈袋給我,說一次只能服用
半顆等語,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粉末狀,並
裝進一透明玻璃罐,此有員警密錄器截圖暨扣案物照片10張
存卷可參,是就扣案物之型態及包裝物,即與被告所述大相
逕庭,且一般藥物膠囊之服用方式通常為整粒吞服,而非如
同錠型藥劑,得以輕易分割服用,是被告稱其取得之藥物係
膠囊狀,而服用方式係每次半顆等語,即屬自相矛盾之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1包且淨重達0.1336公克;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已檢驗用罄,業如上開所述,故不 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3號  被   告 丁元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元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0.1336公克,已檢驗用罄)後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元喆之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 末1包已檢驗用罄,爰不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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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