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美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許」,更正為「劉運
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12時13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店長李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腰果2包」,更正為「負責人李璐所有而放置在貨架上
之腰果2包」。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劉運美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劉運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不諱」。
㈣補充「被告劉運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璐所有之腰果2包,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腰
果2包,商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0元(見速偵卷第
8頁左、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表示
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悉數依調解
成立條款給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35、39至44、47
、5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因竊盜案件,於
113年10月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管無個人收入,自敘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之1頁、第91頁)
,其現年62歲之日後更生情形,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條款表
示:願宥恕被告本案所為,給予其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機
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其並已依調解成立條款,給付賠償18萬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復於調解成立條款表示:願宥恕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9 、41、43頁),足見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並已深知其行為之錯誤而勇於承擔,尚有自省之能力, 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從事家管,具正常之 社會、家庭生活;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敘:我接受教 育課程,但希望執行保護管束之人是由我先生來幫我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徵被告具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 ;復斟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因被告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法治觀念稍嫌薄弱,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得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予適當之督促避免再度觸法
。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 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 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劉運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運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1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山霸食品店內,徒手竊取由該 店店長李璐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腰果2包(價值共新臺 幣6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提袋內,旋即離去。 適為李璐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物品。
二、案經李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運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