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栢樹
被 告 林嘉淇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賴祖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為夫妻(兩人後於民國113年7月調解離婚),乙
○○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包養網上認識丁○○進而有婚外
情,後乙○○欲終止之,然丁○○不願終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
由要脅。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損其聲譽,故向戊○○坦白,
欲由戊○○出面使丁○○封口;戊○○知悉上情後,亦不滿丁○○於
包養期間受有乙○○金錢贈與,乃與乙○○及友人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乃於
111年11月1日前某時,由戊○○以乙○○提供之丁○○聯絡電話、
工作地點、住家地址及丁○○與其女兒照片等資料,製作記載
「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壞別人婚姻
,女人看到他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文字及上開個人
資料之傳單(下稱本案恐嚇文書)及草擬欲迫使丁○○簽立之
保密協議(下稱本案保密協議),再由乙○○於111年11月1日
10時許,出面邀約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609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談判,戊○○、甲○○則
早先於本案房間內等候,待丁○○進入上開房內後,戊○○隨即
大聲怒吼並辱罵丁○○,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密協議提示予
丁○○,向丁○○恫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表處理等語,後
乙○○及戊○○即先行離開;甲○○遂向丁○○脅迫:伊為律師,戊
○○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
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返還,由甲○○代為處
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甲○○指示
,當場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乙○○
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本案保密協議(至起訴書所載另
有簽立保證書條款,惟該條款已為本案保密協議之一部分,
且該保證書條款上僅有甲○○之簽名而未由丁○○簽署,故此部
分顯為贅載),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乙○○之所有相關資料,
而以上開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甲○○、戊○○(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52至15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與甲○○之辯護
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
錄音檔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
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被告乙
○○與甲○○之辯護人雖否認本案恐嚇文書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並未將本案恐嚇文書作為供述證據使用,而其作為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應有證
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
恐嚇伊,伊才會與被告戊○○坦白婚外情之事,並跟告訴人約
見面,請伊之友人即被告甲○○到場幫忙,伊帶告訴人到本案
房間後,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戊○○是伊老婆,伊很愛伊老婆
,之後伊就離開現場,之後發生的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身為婚姻
中犯錯之一方,提供告訴人之資料予被告戊○○屬人之常情,
且被告乙○○離開本案房間後,本案房間內發生之事其均不知
情,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很低,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75至77、203頁);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恐嚇或是強
制告訴人,伊是心平氣和的與告訴人討論是否要將包養期間
所獲取之金錢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甲○○事前均不知悉被告戊○○所製作之文件,且並
沒有出現事中共犯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
財或強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7、199至203頁);被告戊○○辯
稱:伊在本案發生時,只是有罵告訴人,但伊忘記罵了什麼
,因為伊當時情緒很激動的,之後甲○○要跟告訴人說的內容
被告甲○○並沒有跟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其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在驟聞丈夫出軌之情形下製作本案恐嚇文
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出於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且無不法
所有意圖,亦與其他被告間沒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86、203頁)。經查:
㈠被告乙○○與被告戊○○前為夫妻,被告乙○○在包養網上認識告
訴人進而有婚外情,後被告乙○○欲終止之,然告訴人不願終
止,並以公開婚外情為由要脅。被告乙○○擔憂婚外情公開將
損其聲譽,故向被告戊○○坦白,欲由被告戊○○出面使告訴人
封口。後被告戊○○以被告乙○○提供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製作本
案恐嚇文書及本案保密協議,由被告乙○○於111年11月1日邀
約告訴人前往本案房間談判,待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內後,被
告戊○○隨即大聲怒吼並辱罵告訴人,拿出本案恐嚇文書及保
密協議提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稱:甲○○為律師,將由其代
表處理等語,後乙○○及戊○○即先行離開;被告甲○○亦向告訴
人稱:伊為律師,戊○○情緒不穩定,若不想本案恐嚇文書被
張貼於女兒就讀之學校,就把乙○○之前為丁○○所支付之金錢
返還,由甲○○代為處理等語,告訴人遂依被告甲○○指示,當
場匯付共10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並簽立保密
協議,及刪除其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
乙○○、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保密協議
、本案恐嚇文書、本案保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
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進入本案房間,被告乙○○、戊○○短暫
停留後隨即離開,被告甲○○即與告訴人言:「你一定不知道
,但不知道還是要負責任的,乙○○他也有責任,但是他老婆
的個性一來,是所有的人都不用活,她有本事埋葬所有人,
你願意嗎」、「她沒有家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不是還有愛
你的長輩,有沒有,阿公阿嬤,有沒有,你現在只要答應我
,這件事保密不要說出去,我們也不會說出去」、
「我知道,我知道你沒有打算說出去,來,丁○○我知道你沒
有打算,但是Tiffany(即被告戊○○)不這麼想,香港人什
麼都可以毀,台灣人不要想害香港人,知道嗎,不要害怕我
不會對你怎樣,我就是怕她繼續打你,我才請她離開,她打
你坐牢她都沒關係,你知道嗎你知道嗎你和道嗎,你跟乙○○
相處過,你知道他的壓力在哪裡,不是嗎,以後不要再找他
了,是為了要報復他嗎」、「是的,他老婆是要提離婚,但
他現在不願意了,他有沒有跟他說他不要離婚,好,不管,
男人就是這麼爛,我們會有理智跟情感,你不是要去找你的
朋友嗎,趕快把東西寫一寫,我讓Tiffany不要去騷擾你,
不要去傷害你的小孩,你看她做的這些,她原本要貼這些束
西,貼去你女兒的學校,憑什麼要你一個人要面對這些,她
是誰都拉不住的,你看一下,你會想要這些出去嗎」、「小
朋友這麼可愛,她連她兒子都敢回,你知道嗎,我現在告訴
你了,不要跟這種人鬥,她可燒起所有的火,她可以把所有
的火都燒掉,你會嗎」、「她做事沒有保留,沒有分寸,你
敢嗎,你敢跟他豁出去嗎,小孩生病了嗎,是真的嗎,在加
護病房在哪裡,還是假的,你跟我說真話,假的吧,說阿,
是假的吧,說阿,假的吧,你不說,不處理,我就好好處理
你,今天你跟我之間約定,這些東西就不會出現」、「你把
這些東西給我,她至少聽我的,不然我怎麼可能叫她走就走
,乙○○叫她走都沒有用,她要的目的很簡單,她要你寫下保
密協議,以後不管是乙○○找你,你也不要回他,這個做得到
嗎,不要再找乙○○了,他找你,這爛人,我要這樣說,我相
信你們在一超的時候是真心的,但是這不適合你,你單身就
算了,你還有小孩不是嗎,不是嗎,小孩多大,所以我在保
護你,因為我也是女人,我也經歷過你的經歷,在10幾歲的
時候被騙過,大學的時候」等語,其後被告甲○○即與告訴人
討論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予告訴人之金錢,並要求告訴人返
還一部分之金錢,並又言:「所以就是說押金的三萬八,有
可能這裡就要附到五萬七了,你把信用卡10萬塊還回來就好
了,我可以寫切結書給你,讓他不要找你,他找你我負責,
以後你去找乙○○,你就要負所有的責,她要你把三十萬還回
來,保留你對她精神傷害,于甄,你吃虧的,你知道嗎,雖
然台灣沒有小三免罪法,是免除刑法,但是你還有民法,她
同時告她老公,求償她老公三千萬,這些東西就是她找的,
我跟她說就這樣算了,是因為她很瘋狂,她要對你女兒還有
你的公司,還把她老公手機拿來全部都核對了,你要讓事發
生嗎」、「你到此為止還有機會救,她要求他求償一千萬,
然後要把房子過戶給她,公司股份她要拿掉,這是他的,我
是律師,但我現在沒有在職業,于甄那個網站不用去了,你
是小白兔,乙○○他不是一個壞人,但你也不用再想著他了,
不可能,知道嗎,永遠不會可能,為什麼這麼猶豫,他確實
是個好男人沒錯,但他跟你沒關係,知道嗎,他老婆很懂法
律,今天是我出面,別人出面,今天就不是這樣了,如果我
沒有處理好,她就找別人,這是我請求她給我一個機會,也
是乙○○請我來處理的,你知道她有精神躁鬱症嗎」、「那我
現在告訴你,你自己醫護人員,精神躁鬱症做什麼事,你能
想像嗎,你應該知道吧,你玩不起她的,每一個選擇都要付
代價的,丁○○,她要求你還回來,他匯到你帳戶的錢都要拿
回來,你跟說我你沒辦法拿回來不是嗎,那是你的卡費你要
拿回來,你要再去把他信貸回,哪一張卡,還是很多張」等
語,其後並要求告訴人將手機內有關被告乙○○之相關照片及
資料全部刪除,續言:「但是這些行為事現在價值觀不被允
許的,除非你敢呈現對她貼的這些束西你都不在乎,她就跟
你女兒說你媽是個賤女人,跟別的男人,跟一個三歲小孩講
你媽是個賤女人,搶別人家的老公,跟別人在一起睡覺,做
不該做的事,上次跟你玩的哥哥,就是你媽跟他,你要她跟
她說這些事嗎,她事做得到,你知道嗎」等語,後被告甲○○
便與告訴人處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乙○○之帳戶、刪除告訴人
手機紀錄、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之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
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卷,
下稱調院偵卷第8至16頁)。由上可知,被告甲○○自稱為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並數次強調被告戊○○任何事都有可能做出
來,也可能四處宣揚婚外情之事讓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小孩顏
面掃地,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主張自己才有能力阻
止被告戊○○,並以之要求告訴人返還被告乙○○外遇期間給付
之部分金錢、刪除資料、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等,否則其亦無
法遏止被告戊○○之行為,顯見被告甲○○確係以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並以之脅迫告訴人匯款、強制告訴
人刪除手機資料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確為恐嚇取財及強制
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與本案保密協議是其所
製作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7號卷
,下稱偵卷第92頁正反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保密
協議確係由其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案保密
協議中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予被告戊○○,本案恐嚇文書上
則載有「賤女人丁○○跟我老公通姦」、「賤人,做小三,破
壞別人婚姻」、「女人看到她要小心,在包養網上工作」等
言詞,並有告訴人與其女兒之個人資訊與照片,有本案保密
協議與本案恐嚇文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5至36頁)。復佐
以告訴人初至本案房間時,被告戊○○除辱罵告訴人,亦有對
告訴人言:「有阿,有東西要聊,這是轉帳紀錄,全部都是
轉給你的,每一筆每一筆我都知道,我來就是要這個;你跟
他沒關係嗎,那他借你的錢還來;拿回來,我有證有據,所
有的都是轉到你的帳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
(見調院偵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戊○○不僅製作上載
有索取金錢訊息之本案保密協議,亦直言要告訴人還錢,並
將本案恐嚇文書交予被告甲○○,顯見被告戊○○確係知悉本次
其與被告甲○○跟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之一即為向告訴人索取金
錢,且被告甲○○可能會使用本案恐嚇文書,故被告戊○○辯稱
其對於被告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戊○○
之辯護人雖有為其辯稱,本案之行為可能為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然被告乙○○既已欲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包養關係,且將
之與被告戊○○坦白,已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涉及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是此部分
辯解顯不可採。
㈣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恐嚇文書上之告訴人資料是伊
給被告戊○○的,本案恐嚇文書跟本案保密協議都是被告戊○○
做的,當時被告戊○○想要把伊所有給告訴人的錢都拿回來等
語(見偵卷第88背面至89頁)。且經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
,因遭告訴人揚言公開兩人不當男女關係,不願遭告訴人控
制,方主動向被告戊○○坦承,以求由被告戊○○出面制止告訴
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84至185頁),再參以本案告訴
人所匯之10萬元係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有被告乙○○提供
之交易明細附卷足證(見偵卷第26、30頁),可見被告乙○○
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被告戊○○前往本案房間之目的在於索
取金錢,且有準備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本案恐嚇文書、
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之本案保密協議之情事,則當被告乙
○○見到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之匯款,自無可能不知當下係以
恐嚇取財之手段索取款項。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此情,猶分
擔相約告訴人至本案房間、提供告訴人之個人資訊、提供自
己之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之款項等客觀行為,其有參與恐嚇
取財犯行,極為明確。
㈤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
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前開所述,可見被告乙○○與被告戊○○對於被告甲○○
恐嚇取財及強制之行為均能有所知悉,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甲
○○亦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及戊○○,並要求被告乙○○封鎖告
訴人之電話,以及告訴人已承諾刪除所有與被告乙○○相關之
電磁紀錄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11
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卷第
11頁),益徵被告乙○○及戊○○對於被告甲○○之強制行為亦得
知悉,其等雖主張自己並未參與後續行為,然參照上開說明
,共同正犯間既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
必要,被告3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甚
明。
㈥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
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告訴人係包養關係,伊
有資助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以被告乙○○彼時為
有婦之夫,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與告訴人在本案之挪
威森林汽車旅館投宿,則被告乙○○於婚外情期間包養告訴人
之花費支出,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無任何意思表示瑕疵
,當無可主張民法第72條撤銷贈與而依同法第179條索討返
還,或主張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甲○○於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時,言:「(被告乙○○給告訴人的錢是)他先給
你,他借給你的,是不是等語,告訴人則回覆:不是,是他
自己說給我,我說不要,我會還不起他,他自己說沒關係,
就是給你的不用還」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檢視「111年11月1日錄音光碟」之檔案筆錄在卷可證(見
調院偵卷第9頁),是可知被告甲○○亦確實知悉被告乙○○係
基於贈與給予告訴人金錢,被告戊○○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卻仍自稱律師、代表被告戊○○向告
訴人索取金錢,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
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
年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
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
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
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
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
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
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
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
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
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
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
。查被告3人所為,係利用告訴人脆弱無助狀態,以將加損
害於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之恐嚇性言語,壓制告訴人自由決
定之意識,致其心生畏懼,為免於前事發生,而不得不交付
財物,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敘及此部分亦
涉犯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容後敘明。
㈡被告3人以散布本案恐嚇文書等情為手段,脅迫告訴人匯款、
強制告訴人刪除手機電磁紀錄及簽署本案保密協議,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
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3人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等權益,所為雖有不是,然被告乙
○○既欲中止與告訴人之包養關係,若非真遭告訴人相脅,憂
心影響其聲譽,衡情當無主動將此情告知被告戊○○之理,已
徵被告乙○○之犯罪動機,並非全無可憫。而被告戊○○遭逢感
情背叛、信任破裂,其犯罪動機為維繫婚姻完整;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學生、被告戊○○摯友,基於友情無償配合被告
乙○○、戊○○處理此糾紛,其等均無法律專業,誤觸法網;而
以告訴人與被告乙○○發生不軌關係,其後又藉此要脅,自身
所為亦有可議。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獲之金錢僅10
萬元,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倘若無依法減刑
或緩刑,被告3人恐需入監執行,不可謂不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
告3人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因婚外情
而生糾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反共同謀以犯罪事
實欄所述方式不法獲取財物,被告乙○○明知配偶得知其外遇
之消息後,情緒會有激烈之起伏,仍擅自將告訴人及其女兒
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被告戊○○,而被告戊○○更將之製作成有諸
多辱罵字眼之本案恐嚇文書,揚言要散布之,被告甲○○則明
知自己無律師資格,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律師,可以為雙
方處理婚外情之糾紛,其等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觀念
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3人之素行紀錄、恐嚇取財之
動機、目的、出言恐嚇取財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離婚,從事顧問工
作,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支付前妻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被
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從事顧問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要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孩子;被告戊○○自陳:高級文憑
,離婚,從事銷售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要照顧扶養兒子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 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案中所交付之10萬元均由被告乙 ○○領受,被告戊○○與甲○○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乙 ○○於本院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戊○○與甲○ ○事後既未持有10萬元,對於上開10萬元亦無處分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戊○○與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與被告3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查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中,被告甲○○雖
確有稱自己係律師,固含有詐欺性質,惟告訴人係在恐懼之 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而非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判 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 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欄 所為部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 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 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經認定被告3人有 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